{C}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6931号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121号10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壹贰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人民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W。
法定代表人:赵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庭庭,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之星公司)诉被告海安县壹贰捌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贰捌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锦江之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被告壹贰捌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庭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江之星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商标,包括立即停止在店招上、店外广告牌上、店内各处装潢上使用“锦江之星”、“JiJinjianginn”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人民币(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是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国际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了第3867930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止。
锦江国际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了第4410359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止。
原告与锦江国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原告取得了第3867930号和第4410359号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期限2008年7月7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原告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
二、锦江之星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锦江之星酒店是锦江国际集团核心产业之一。
为了迎合和满足大众化旅居消费市场的需求,集团1996年5月在国内以连锁经营、品牌化导入的策略首创经济型酒店品牌“锦江之星”,深受投资人青睐。
目前锦江之星以品牌特许经营为主,实施轻资产战略。
截至2016年8月底,锦江之星连锁酒店总数已近1400家,其中境外(菲律宾)2家,其余酒店分布在全国31个省(市、区)300多个城市。
近年,锦江之星以品牌输出等方式先后亮相菲律宾、韩国、法国和印尼等国,成为国内最早走向海外的经济型酒店品牌。
多年来锦江之星屡获殊荣:由亚洲酒店论坛中心主办的2008亚洲酒店论坛、第三届中国酒店星光奖颁奖典礼于2008年3月7日在广州举行,锦江之星被评为“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荣誉称号,锦江之星临港新城店获得“中国十佳绿色环保酒店”荣誉称号。
2014年,锦江之星第三次在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发布的中国顾客满意度调查中荣登榜首。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原告调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锦江之星旅馆特许经营合同于2017年4月26号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期。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仍然继续使用原告的“锦江之星”商标,其店内设施继续保留“锦江之星”相关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此外,原告调查到被告在美团等平台上也以锦江之星的名义提供酒店预订销售服务。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酒店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非法利用了原告商标知名度,非法占有了原告的商业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原告经营的“锦江之星”酒店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明知其商标使用权已经到期,仍然为了盈利继续使用“锦江之星”商标,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提起诉讼。
被告壹贰捌酒店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原告所提供的商标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的商标类型为一般和普通,并非驰名商标;
4.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与被告经营范围不一致,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5.被告的门店及房间使用商标均为壹贰捌锦江酒店,并没有恶意使用原告的锦江之星。
店内的有一些细小的相关物品,被告也是本着节约资源的这样一个态度,就之前跟原告合作,但是尚未使用完毕的继续使用。
现在原告已经提出来,我们后期一定会加以整改,并不会再使用;
6.原告诉请的公证费、律师费、消费发票等并非本案的必要支出,被告没有义务支付。
7.被告的酒店经营目前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未盈利,也不存在利用壹贰捌锦江这样一个名号获利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锦江国际公司申请注册第386793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旅馆预定、快餐馆、汽车旅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酒吧、茶馆。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锦江国际公司申请注册第441035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饮、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汽车旅馆、柜台出租。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
2006年11月20日,锦江国际公司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将案涉商标独占许可给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许可期限以三年为一个周期于前一有效期结束时自动延长三年,至商标专用权终止之日持续有效。
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案涉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商标注册期满为止,并在商标获得续展时自动继续有效。
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锦江之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148号)中认定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锦江之星”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7日,申请人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锦江之星公司的委托,授权其代理人罗莹向江苏省南通市通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罗莹来到位于海安市××××路门头标有“128锦江酒店”及“锦江之星”等字样的一家酒店,罗莹在该酒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入住一间房间,并以支付宝支付的形式交付人民币100元整,酒店前台服务人员将一间房号为725的房卡交付给罗莹,公证员随同罗莹至725号房间,公证员用其手机对房间内的部分设施进行拍照,罗莹将该房间提供给房客使用的牙具一套、梳子一把交给公证员随身保管;
罗莹取得盖有“海安县壹贰捌酒店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公证员对酒店的外观、内部部分状况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壹贰捌酒店门头有“128锦江酒店”字样,公司门厅、纸杯、房卡有“锦江酒店”的字样,墙面洗发沐浴露塑料制品、提示牌、肥皂、梳子、牙刷、拖鞋包装等印有“锦江之星”、“”横向编排字样,网银收款账户名称为“南通海安锦江之星酒店”。
同日,江苏省南通市通诚公证书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通诚证民内字第249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壹贰捌酒店成立于2009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为旅馆、餐饮服务(小型餐馆);
预包装食品(果蔬制品、肉制品、乳制品、烘焙制品、豆制品、酒类、茶叶)、香烟、日用品百货零售。
2009年4月27日,被告壹贰捌酒店曾与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签订过《锦江之星旅馆连锁加盟合同》一份,加盟期为8年,即从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
原告主张按照加盟合同首期固定费用为43万元,加盟期8年,分摊到每年固定为5万元,被告侵权两年固定费用应有10万元以上;
浮动费用每月约1.4万元,被告侵权24个月,计33.6万元,上述合计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至少在40万元以上,本案中原告主张30万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锦江之星公司现在海安市火车站附近有一处加盟店。
上述事实,有原告锦江之星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信息、商标注册证、许可协议、公证书、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证书、加盟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锦江之星公司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方式取得案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
原告锦江之星公司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案涉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壹贰捌酒店的门头、门厅、纸杯、房卡均使用含有“锦江”标识,酒店用品外包装上印有“锦江之星”及“(横向编排)”字样,在与案涉注册商标同种的宾馆服务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对“锦江”“锦江之星”“”等标识的直接使用或者突出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被告壹贰捌酒店上述未经许可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锦江之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6.5万元(含合理开支)。
对原告锦江之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县壹贰捌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并销毁带有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或字样的店招、广告牌、服务用品,并不得在提供服务、对外宣传、网银账户名称上使用上述标志或字样。
二、被告海安县壹贰捌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江之星公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计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锦江之星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0元(已由原告代缴),由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负担4543元,被告海安县壹贰捌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