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3刑初56号 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则胜,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林海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钟学湖,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9)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则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则胜及其指定辩护人钟学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则胜在南康区东山街道锦绣城20号经营“金子涵烟酒商行”,自2017年1月开始,以微信联系的方式,从杨某(已判决)处进购飞天茅台、五粮液、天之蓝等假酒,并通过微信结算货款。
直至2018年3月13日被查获,被告人金则胜累计销售假飞天茅台46瓶、假五粮液94瓶、假天之蓝8瓶,现场查获假飞天茅台26瓶、假五粮液2瓶、假天之蓝4瓶。
经鉴定,扣押的飞天茅台、五粮液、天之蓝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和未销售的假酒总价值206102元。
被告人金则胜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查处后主动退赃99000元,且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物证-飞天茅台、五粮液、天之蓝酒;人口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商标权属证明文件、微信交易记录、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金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相关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则胜明知是假酒,仍然进购并予以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金则胜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身患疾病,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赔偿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病情诊断书、出院医疗证明、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患右坐骨结节慢性溃疡、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疾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金则胜于2018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封存图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自愿赔偿协议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鉴定证明表,产品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金某、吴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金则胜及同案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所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则胜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和未销售金额206102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金则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赔偿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现场查获被扣押的假酒应予以销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则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金则胜的犯罪所得99000元(已追缴,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三、现场查获被扣押的假飞天茅台26瓶、假五粮液2瓶、假天之蓝4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