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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雪豪、张卫卫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2刑初277号
案件名称田雪豪、张卫卫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卫卫;田雪豪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雪豪,男,1994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人鲲,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卫卫,女,1993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479号指控被告人田雪豪、张卫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雪豪及其辩护人李人鲲、被告人张卫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田雪豪伙同被告人张卫卫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进购散装螺丝钉以及标有“晋德”“拉法基”品牌标识的包装盒,在二人所经营的宁波市鄞州区恒大装饰汇聚物资市场1-172-176店铺内进行分装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万余元。

经鉴定,涉案螺丝及包装盒系假冒“晋德”、“拉法基”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田雪豪、张卫卫被民警传唤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瞻岐派出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雪豪、张卫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田雪豪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卫卫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卓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雪豪、张卫卫的供述与辩解,假冒“晋德”、“拉法基”品牌的螺丝、纸盒照片、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确认函、鉴定说明书、销售清单、刑事和解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等,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的手机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田雪豪、张卫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田雪豪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田雪豪的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已向商标权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田雪豪已向商标权人晋德有限公司进行民事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雪豪、张卫卫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田雪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认罪认罚,且与商标权人达成和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卫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对被告人田雪豪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雪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卫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晋德”、“拉法基”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包装箱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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