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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福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728刑初67号
案件名称杜福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福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28刑初67号公诉机关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福星,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市,汉族,小学毕业,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市。

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2020年1月3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2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景卫、程梓哲(实习),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福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瑞瑞,被告人杜福星及其辩护人黄景卫、程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杜福星伙同位某1(另案处理)在明知陈某(另案处理)销售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来源不正规的情况下,仍共同出资51000元从陈某处购买10件(每件1万只)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并将该10件口罩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59000元。

其中,位某1以1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何某2件,以5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位某21件,杜福星以58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杜某11件,以3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另案处理)6件,杨某将该6件口罩以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田某1。

2020年1月27日,田某1让田某2到长垣拉货,杨某安排田某2直接找杜福星拉走该6件口罩,田某2运送口罩途经长垣市张三寨镇崔安和卡点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

经查,“飘安”商标注册人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假牙、失禁用垫、口罩等,商标在有效期内。

经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鉴别,杜福星伙同他人销售的飘安牌口罩系假冒飘安产品,侵犯了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鉴定,被检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样品不符合豫械注准20192140044《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要求。

被告人杜福星被抓获归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福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福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福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建议判处被告人杜福星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六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杜福星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鉴别结果通知单、说明、被扣押的口罩及其外包装照片、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档案、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医疗器械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杜福星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杜某1微信交易明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行业标准、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回单截图、田某身份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及杨某提供的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及位某2微信转账截屏、接受证据清单及张三寨镇张北村委会证明、何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报告及其资质;

证人位某1、田某2、杜某1、陈某、杨某、位某2、何某、杜某2证言;

被告人杜福星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杜福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杜福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杜福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杜福星家属代杜福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福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福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福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杜福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杜福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福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杜福星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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