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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阁祥烟酒店、长沙县湘龙街道奥园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21民初2009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阁祥烟酒店、长沙县湘龙街道奥园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阁祥烟酒店;长沙县湘龙街道奥园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200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

委托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元,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阁祥烟酒店,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购物中心2号商铺。

经营者张应祥,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王强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奥园烟酒商行,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湖湘奥林匹克花园第1幢1层105号。

经营者王婷,女,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代理人刘丁,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窖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阁祥烟酒店(以下简称阁祥烟酒店)、长沙县湘龙街道奥园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奥园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阁祥烟酒店答辩要点:1、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当天公证员购买的白酒是从被告处购买,且与公证封存的产品以及原告鉴定的产品一致。

2、鉴定证明书未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对鉴定证明书的鉴定结果存在疑问。

3、被告阁祥烟酒店的这批国窖1573白酒是从被告奥园烟酒商行采购,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奥园烟酒商行答辩要点:涉案白酒的编号与被告奥园烟酒商行销售给被告阁祥烟酒店的白酒编号不一致,因此涉案白酒不是由我商行提供的。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续至2022年2月20日。

2、2019年7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77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12日,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凯城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公证员罗某、伍某同黄凯城一同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交汇处附近一家招牌标有“白云边阁祥烟酒”等字样的店铺内,黄凯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刷卡支付1800元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酒”,并取得一张“中国银联”小票。

3、2019年7月23日,原告老窖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长沙市开福区阁祥烟酒店销售的两瓶经典装国窖1573,样品编号为201705151051v4,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

4、被告阁祥烟酒店系于2015年7月21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酒类的零售。

5、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注册商标类别均属于33类酒类,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经过原告鉴定部门对涉案产品防伪标识、商标、包装盒等辅材进行比对,涉案产品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阁祥烟酒店、奥园烟酒商行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阁祥烟酒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阁祥烟酒店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封存国窖1573酒不是在被告店内购买的。

阁祥烟酒店销售的国窖1573酒都是从奥园烟酒商行采购,有合法来源。

被告奥园烟酒商行认为,涉案产品不是从我店内采购的。

本院认为,被告阁祥烟酒店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并非其销售,且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奥园烟酒商行于2020年3月16日向其提供了6瓶国窖1573酒,供货时间晚于涉案白酒购买时间,且编号也不一致,故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从奥园烟酒商行采购,本院对阁祥烟酒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经鉴定和当庭对比系假冒产品。

被告阁祥烟酒店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阁祥烟酒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阁祥烟酒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阁祥烟酒店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阁祥烟酒店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的主张。

原告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区域位置、期间、涉案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考虑涉案产品系食品酒类,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酌情确定被告阁祥烟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000元。

因涉案产品并非来源于奥园烟酒商行,故被告奥园烟酒商行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阁祥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阁祥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000元(已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阁祥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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