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刑更429号 罪犯吴纲,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苏0106刑初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
2017年8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刑终375号刑事裁定,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吴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2018年6月、2018年12月、2019年6月、2019年12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建议对罪犯吴纲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六天。
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考核期内获得表扬四次,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纲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鉴于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在减刑时应予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六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