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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吕方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18850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吕方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吕方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8850号 原告: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义东工业区(义乌市坚挺制衣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吕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新村二区19幢1楼。

法定代表人:刘方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昉,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吕方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

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谢帅,被告义乌市吕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义乌市吕方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9718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义乌市吕方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及在包装上使用原告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2971879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等),该商标仍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是一家集内衣研发、涉及、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内衣企业,原告为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原告大力宣传和努力经营下,该商标在内衣类别中享有巨大的知名度,极受消费者的追捧,销量巨大。

为了更好地宣传和推广“她瘦”内衣,原告特地为“她瘦”内衣包装罐体设计了特有的包装、装潢。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上大量低价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并在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原告名称及相关信息,误导消费者认为上述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义乌市吕方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是在原告授权的黄芳珍处购得商品,在合法的经销商处购得商品后无需再经过原告的许可即可销售这批商品,并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第2971879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第2978790号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2、(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506号公证书及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国作登字-2018-F-00451182号作品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小蛮腰美术作品权利人的事实。

证据4、原告方在微信朋友圈2017年12月10日的小视频一个,证明原告产品的包装,该微信号是原告公司发布“她瘦”产品素材的微信号。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吕方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是向黄芳珍处购得商品后销售,商标权已经用尽,不存在侵权。

对证据3小蛮腰这款作品登记证书以及设计图案与本案诉争的商品无关联性,如果侵犯著作权的应另行起诉。

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小蛮腰的作品如果侵犯著作权的应另行起诉。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不构成侵权,律师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被告义乌市吕方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授权书复印件一份、黄芳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销货清单一组,共同证明被告是从经原告授权的黄芳珍处购得商品后无需经过原告许可即可销售这批商品,并不构成侵权,即使黄芳珍所销售给被告的这批产品可能存在侵权,被告也是有合法的来源,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授权书上明确载明,对未使用防伪标签且不能在公司防伪系统查询的货品,一律判定为假货,被告方销售的货品中,西瓜红色的明显没有张贴防伪标签,米色的虽然张贴了防伪标签,但经过原告方防伪系统查询为假货,原告方防伪查询系统已经在原告方的微信公众号上公开,任意第三方均可查询真伪。

被告方在明知她瘦系注册商标,却怠于使用防伪系统查询真伪,并不是善意的,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黄芳珍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从销售清单上无法看出被告方向黄芳珍订购了货物,被告方也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

而且黄芳珍虽为原告方代理,但却公然销售假货,原告方已经对黄芳珍提起诉讼。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在下文中论述。

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原告提供了手机打开微信朋友圈供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7年12月10日原告销售有使用该包装的产品。

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其中授权书予以认可,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授权案外人黄芳珍为“她瘦”品牌代理。

对其中黄芳珍的身份证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对其中销货清单,从形式上,销货清单中仅显示的产品名称有“冰川裤”、“xx中腰”、“xx高腰”、“老款小蛮腰”等,无法明确为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也未申请案外人黄芳珍出庭作证以明确销货清单中“黄芳珍”的签名为黄芳珍所签以及销货清单中的产品全部或部分为被诉侵权产品。

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黄芳珍。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4日,经营范围为:内衣生产(不含染色)、销售;

服装、鞋、帽、袜子、围巾、手套、针纺织品、日用百货销售。

原告系第2971879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针织服装、内衣、裙子、袜、鞋、服装、手套(服装)、围巾、帽子(截止)。

被告义乌市吕方贸易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方圆,成立于2017年3月2日,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塑料制品、家居日用品、服装、鞋、帽、袜等等。

2019年6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斌前往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李德斌提供的某账号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已买到的货品”中某订单号下的订单详情,浏览了订单中四样商品的快照、货品最新详情页面、销售数量等。

同日,在该公证处收到了上述订单所涉及的快递包裹,公证处工作人监督了收取、拆包的过程,并对快递包裹中的部分商品(三件罐形包装的塑形内裤)进行了封存。

义乌市公证处据此作出了(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506号公证书。

上述订单显示包含了七种商品,价款共计338.10元,运费8.00元,付款金额共计346.10元。

其中货品为“MOYOSO她很瘦小蛮腰塑身美体收腹裤发热暖宫磁疗高腰收腹提臀内裤”单价为42.00元/件,数量3件,优惠省69.30元。

该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原价为38元/件至42元/件,优惠单价为17.10元/件至18.90元/件,30天内45件成交,已售1956件。

其中货品为“她他瘦小蛮腰高腰收腹蕾丝磁疗暖宫护腰提臀美体塑身无痕产后内裤”单价为21.00元/件,数量3,优惠省6.30元。

该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原价为19元/件至21元/件,优惠单价为17.10元/件至18.90元/件,30天内69件成交,已售817件。

其中货品为“正品小蛮腰产后收腹内裤塑形束腰提臀蕾丝性感美体她他瘦平角裤女”单价为15.90元/件,数量3。

该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单价为15.00元/件至15.90元/件,30天内903件成交,已售2781件。

其中货品为“正品小蛮腰收腹裤高腰产后收腹内裤她他瘦无痕提臀塑身美体裤”单价为19.90元/件,数量3。

该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单价为19.00元/件至19.90元/件,30天内385件成交,已售385件。

原告支付了1800元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塑形内裤,其中一款外包装标称品名为“养肤面膜体雕裤”的产品在外包装罐体、内包装塑料袋、产品说明标签上均使用了“TASO她瘦”的标识;

其中标称品名为“小蛮腰中腰收腹裤”和“小蛮腰高腰收腹裤”的产品在外包装罐体、内包装纸封、合格证标签上使用了“TASHOU她瘦”的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系第2971879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义乌市吕方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内衣系同一种商品,其中一款标称品名为“养肤面膜体雕裤”的产品使用了“TASO她瘦”的标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比对,仅在前缀英文字母上略有差异,本院认为构成近似;

另外两款产品使用的“TASHOU她瘦”,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为构成相同。

上述三款产品或无防伪标签或有标签但无法通过原告方的防伪验证,应认定为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故无法认定被告系在不知情的情况向他人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并不成立。

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存在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吕方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9718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吕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20元,被告义乌市吕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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