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西张村19幢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罗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滨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
上诉人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7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诉讼费缓交申请,其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诉讼义务,应视为对上诉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