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521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佳明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城金都市场金城四街40、42、44号。
法定代表人:喻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英,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上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徐村1弄5号。
法定代表人:应尚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李峰,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佳明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永康市上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佳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英、上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宝时得公司涉案“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上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宝时得公司涉案“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3.判令上尚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4.判令佳明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佳明公司、上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宝时得公司变更其第三、四项诉请,由主张佳明公司、上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变更为要求佳明公司、上尚公司分别承担各自侵权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宝时得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02××××.0、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上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佳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均侵犯了宝时得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宝时得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佳明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即使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上尚公司,佳明公司仅采购了涉案的两台,基于合法来源抗辩,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上尚公司答辩称,1.其仅实施了销售行为,涉案产品系从第三方采购后销售给佳明公司;
2.宝时得公司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明;
3.电钻产品主体是枪形是常见设计,消费者会更关注细节性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不同,不侵犯宝时得公司专利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月30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专利号为ZL20153002××××.0,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29日,申请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永康市中国科技五金城金城4街40-42-44号,店名为“浙江永康市佳明磨具”的商店,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电钻一台,微信支付180元,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离开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密封,交申请人保存。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5662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电钻一个,上有“尚力达ShaneRiter”商标及上尚公司名称。
佳明公司确认系其销售,上尚公司确认系其销售给佳明公司,确认“尚力达ShaneRiter”系其注册商标。
经庭审比对,宝时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钻头防滑条疏密程度、手柄装饰线条图案、手柄内侧防滑纹数量及手柄与电池扣合处形状有细微差异,构成近似。
佳明公司、上尚公司认为除上述区别外,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还在存在有无数字刻度设计、按钮上有无箭头图案、尾部出风孔数量及比例、手柄的形状及倾斜角度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设计。
另查明,佳明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磨具、磨料批发、零售。
上尚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电动工具、锂电工具、手动工具、磨具制造、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02××××.0“电钻”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宝时得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电钻,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由电钻主体及手柄两部分组成,且该两部分的主要设计特征均相似,具体包括主体前端防滑条设计,主体两侧矩形装饰框区域的位置和比例,矩形装饰框区域上下两侧螺钉凸起部件的形状和大小,主体顶端凸起的档位转换部件的设计,主体尾部条状通风格栅栏和椭圆形的散热孔,以及手柄上的装饰线条和防滑纹,手柄上部正反转按钮形状和位置,手柄前端按钮形状和位置等。
佳明公司、上尚公司认为两者在防滑条疏密程度、有无刻度设计、尾部通风口设计、手柄形状及倾斜角度、手柄与电池扣合处形状等方面的区别,经综合判断,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鉴于佳明公司、上尚公司均对销售侵权产品无异议,本院认定佳明公司、上尚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侵权产品上有上尚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公司名称,在上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佳明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佳明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上尚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宝时得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宝时得公司要求佳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上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宝时得公司要求上尚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宝时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尚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或持有库存及生产模具,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宝时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宝时得公司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佳明公司、上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宝时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8月12日公告授权;
2.上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佳明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宝时得公司在本案中针对佳明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限于本案证据所体现的侵权表现形式,针对上尚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为上尚公司实施的全部制造、销售行为(不限于本案证据);
4.宝时得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上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2××××.0、名称为“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佳明磨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2××××.0、名称为“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永康市上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四、被告永康市佳明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五、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由被告永康市佳明磨具有限公司负担3217元,由被告永康市上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603元。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佳明磨具有限公司、永康市上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