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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付利、龚小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04刑初181号
案件名称欧付利、龚小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付利;龚小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付利,绰号程前,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梦皓,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龚小柳,曾用名龚小树,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涵琛,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0〕552号起诉书、绍虞检刑变诉〔2020〕1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欧付利、龚小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欧付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龚小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付利及其辩护人周梦皓、被告人龚小柳及其辩护人张涵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由钟某(另案处理)提供基酒,被告人欧付利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的租房内帮助钟某以灌装的方式加工假冒茅台酒1400余件,并由钟某以每件人民币2100-22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销售给姜望远(另案处理)。

期间由欧付利加工的假冒茅台酒共计销售金额290余万元,违法所得17万余元。

2、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龚小柳在得知其帮欧付利租用的仓库被欧付利用于制造假冒茅台酒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欧付利继续租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3楼的3间租房作为仓库,期间欧付利加工的假冒茅台酒销售金额为120余万元,欧付利、龚小柳共同违法所得7万余元。

另查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经我国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13年5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6月1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送辨样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龚小柳处扣押15年装飞天茅台酒盒2个(内含空酒瓶),现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另查明,被告人欧付利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原于201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9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龚小柳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小柳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付利、龚小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付利、龚小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李某、张某、钟某、唐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贵州茅台(白酒)检测实验室真伪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检验检测报告,授权委托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缴费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欧付利、龚小柳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龚小柳辩护人提交的有关龚小柳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付利、龚小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付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小柳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付利、龚小柳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龚小柳主动退缴共同违法所得及预缴财产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欧付利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小柳在前罪中已交代相关犯罪事实,结合其在本案中的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及对被告人龚小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龚小柳在前罪中并无自首情节,其在前罪中已交代相关犯罪事实已作从轻评价,但因其对本案犯罪事实缺乏主观认识,不构成自首,不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小柳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欧付利宣告缓刑三年,对罪犯龚小柳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欧付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连同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日止;

扣除前罪已缴纳部分,实际应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小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连同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除前罪已缴纳部分,实际应缴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龚小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酒业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

四、现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涉案假冒的十五年装飞天茅台酒盒二个(内含空酒瓶),予以没收;

被告人欧付利、龚小柳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现暂存在本院),予以没收;

被告人欧付利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立军 审 判 员  孙芳芳 人民陪审员  顾巧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温雅堃 书记员诸佳怡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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