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千禧果蔬之都生鲜超市,经营场所郑州市**建云街中段富源小区**。
经营者:王文清。
再审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千禧果蔬之都生鲜超市(以下简称千禧果蔬之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作出的(2020)豫0192知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豫0192知民申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被申请人千禧果蔬之都超市经营者王文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香梨协会申请再审诉讼请求:1.撤销(2020)豫0192知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停销售侵害再审申请人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30,000元;
4.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库尔勒香梨”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协会有维持、管理、持有证明商标的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库尔勒香梨”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乡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树叶磨或药斑(虫斑)。
千禧果蔬之都超市未经库尔勒香梨协会合法授权,擅自在其销售的香梨包装上使用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库尔勒香梨协会造成了负面影响,库尔勒香梨协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千禧果蔬之都超市辩称,库尔勒香梨系梨品种品名,是梨品种之一,属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只是极少量的销售带有商品通用名称的梨,且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之处很多,更不带有孔雀商标图案的梨,谈不上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商标权。
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主观故意,同时库尔勒香梨协会未能针对其诉请进行举证,千禧果蔬之都超市不应当对库尔勒香梨协会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另补充一点,其辩称未收到(2020)豫0192知民审11号再审审查程序的的书面材料,而是直接收到了再审裁定书,认为剥夺了其相应的诉讼权利,认为程序违法。
库尔勒香梨协会一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千禧果蔬之都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千禧果蔬之都超市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损失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千禧果蔬之都超市承担。
本院一审认定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于1996年11月7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庫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庫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申请该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于2018年7月12日申请修改。
该规则载有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等,其中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乡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贴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贴用“证明商标”的包装箱上,必须填写经协会审定备案的统一质量责任编号。
2020年1月7日,库尔勒香梨委托代理人闫帅帅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8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林伟会同闫帅帅来到郑州市建云街和汉江路交叉口向东50米左右路北,门头显示为“千禧果蔬之都生鲜超市”的商铺,由本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闫帅帅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香梨一箱,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30元。
后闫帅帅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因梨属于生鲜物品,不易保存,只对外包装进行封存。
2020年3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537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比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有“庫尔勒香梨”字样。
本院一审认为,涉争议焦点系千禧果蔬之都超市所售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从前述款项可知,如果为了描述或者说明自己商品的名称、产地等事项,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中不能垄断的内容,属于正当使用范畴,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库尔勒是地名,香梨是品类,千禧果蔬之都超市的包装箱上仅使用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中其不能垄断的部分内容,并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对于库尔勒香梨协会主张的千禧果蔬之都超市销售的产品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库尔勒香梨协会《庫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二条规定:“庫尔勒香梨”(注册号:第892019号)是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明商标,用于证明“庫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及其特有的优良品质。
第三条: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是“庫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权。
第四条:申请使用“庫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库尔勒香梨协会审核批准。
使用“庫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产自“庫尔勒香梨”的适宜栽植区域内;
必须达到“庫尔勒香梨”质量标准,两个条件都符合时才能使用“庫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五条: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中国科学院新疆资源开发综合考察队编著出版的《新疆瓜果》一书159页香梨基地地段和《新疆种植业资源开发与合理布局》一文中论述)。
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乡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第六条“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成熟度达90%,种籽呈黄褐色或褐黑色,5—7颗饱满种籽);
果梗完整、果行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洁、果皮薄嫩、果实新鲜;
果皮色泽成黄绿、绿或着红晕…。
第七条申请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库尔勒香梨协会递交《巴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入会申请表》。
第十一条符合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条件并获得批准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库尔勒香梨地理标志授权使用合同》;
(2)申请人交纳商标使用管理费,根据第五届巴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大会的决议,协会对内部会员进行免费授权办理;
(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的编号;
(4)商标使用申请人领取《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许使用证》;
(5)印刷包装申请企业领取《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许印刷证》。
被授权的印刷包装准许印制企业在印制“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文字、图片、产地等信息内容之前,必须要求被印制企业或个人出示《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许使用证》方可进行库尔勒香梨标志印制工作。
2、郑州市二七区千禧果蔬之都生鲜超市是于2017年5月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文清,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郑州市**建云街中段富源小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蔬菜、水果、干果、生鲜等。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标注使用“库尔勒香梨”字样是否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享有的注册证明商标专有权;
二、千禧果蔬之都超市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
库尔勒香梨协会享有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及孔雀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该证明商标系由图形、文字元素组合而成,但最能彰显该地理标志的主要元素为该证明商标中所含的地名,即“庫尔勒香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的品质、信誉等。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的产地范围明确限定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乡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涉案“庫尔勒香梨及孔雀图案”商标系由库尔勒香梨协会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香梨的原产地和品质,要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使用“庫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产自“庫尔勒香梨”的适宜栽植区域且必须达到“庫尔勒香梨”质量标准;(2)其必须向库尔勒香梨协会提出使用申请并经许可使用。
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根据该规定,库尔勒香梨协会作为案涉证明商标权人,确实无权禁止前述库尔勒香梨特定原产地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使用库尔勒香梨名称。
若千禧果蔬之都超市能够举证证明其销售的香梨确系来源于库尔勒香梨协会限定的特定原产地,库尔勒香梨协会不能禁止其以本案中的方式对其商品进行标示。
但千禧果蔬之都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的侵权商品来自涉案商标限定产地以及具有相同质量和其余特定品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其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庫尔勒香梨”等字样,其目的是彰显该商品的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具有商标使用的效果,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被诉商品系原产于库尔勒香梨特定地区,且具有特定品质而进行购买,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应当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
关于赔偿数额。
库尔勒香梨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千禧果蔬之都超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千禧果蔬之都超市经营规模及时间、地域、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销售侵权产品的种类、侵权产品价值及库尔勒香梨协会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本院再审审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千禧果蔬之都超市认为本院再审裁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知民初377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市二七区千禧果蔬之都生鲜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郑州市二七区千禧果蔬之都生鲜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6000元;
四、驳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