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122号 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徐万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宁波市天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焙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村 法定代表人:吴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前,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焙朗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2020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04××××.5《烤面包机(SW-22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含本案合理费用和开支);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授权ZL20123004××××.5《烤面包机(SW-227)》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年费,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将侵权产品大量投放市场,非法获取利益,严重侵占专利产品的市场,造成原告的巨额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信誉。
被告在广交会上向客户散发的产品样品中以及网站中所列编号为2M-277产品及展出的实物与原告合法有效的专利完全一样,原告当即向广交会举报中心举报,被告因此被勒令撤出展台。
被告在1688网站上向国内外销售宣传页以及销售平台大量倾销,销售区域广泛。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诸多不同点,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712号公证书及购买的产品实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专利证书扉页、年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合理开支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对于原告提交的产品宣传册,被告对该宣传册中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予以认可,对其他产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宣传册中明确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和型号,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宁波焙朗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930141088.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评价报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涉案专利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享有的相关专利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3004××××.5、名称为“烤面包机(SW-27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证书中展示了7副图片,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尤其是盖体的外形,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俯视图。
2019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外观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日,宁波市天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滔到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张哲滔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中“宁波焙朗电器有限公司”,查看该店铺的经营者信息,购买“可换盘迷你华夫机多功能家用蛋糕机豪华电饼铛年终大促”产品二件。
并于2019年7月2日收到快递货物,于2019年7月3日与张哲滔一起查看快递,拆开验货,对快递盒内产品进行清点拍照,之后进行封存,加贴公证处封条。
以上过程均有截图并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712号公证书。
被告的产品宣传册中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塑料制品、五金制品、模具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3004××××.5、名称为“烤面包机(SW-27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之间仅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存在诸多区别,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均分为上下两部分,最能体现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为俯视图,即盖板部分。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盖板整体大致均呈椭圆形,但涉案专利的盖板外缘流线较为流畅平滑,被诉侵权设计的上盖板铰链部位为阶梯式台阶,与盖板整体不在一个水平面。
盖板中的指示灯与铰链顶部直线平行设置。
盖板左右两侧为对称的下滑平面,与椭圆形盖板也并非同一平面。
盖板中与铰链处相对的另一端设置有类似于嘴巴造型的具有弧度的“微笑型”凹陷。
涉案专利中的盖板部分并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主要集中在最能体现涉案专利特征的盖板处,上述区别特征足以让消费者易察觉,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不相同,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对于被告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不再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声扬 书记员杨丽娜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