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知民初458号 原告:郭秋云,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泊尔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晖路1772号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康兵。
被告: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
被告:如皋市大白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何庄居1组。
法定代表人:冒秀梅。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秋云与被告苏泊尔卫浴有限公司、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市大白熊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
原告郭秋云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秋云撤诉。
案件受理费61245元,减半收取30622.5元,由原告郭秋云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