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295号 原告:高晶晶,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台泰眼镜包装盒厂(个体工商户)。
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树桥头村318号。
经营者:李喜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茜,李喜勤之女。
原告高晶晶为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台泰眼镜包装盒厂(以下简称台泰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高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台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台泰厂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台泰厂赔偿高晶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1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专利号为ZL20041008××××.8的发明专利权获得授权,2013年4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由高勇变更为高晶晶,高晶晶依法取得该专利的专利权。
2017年7月,高晶晶发现台泰厂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
2018年高晶晶发现台泰厂在淘宝上销售侵权产品。
台泰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高晶晶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损害了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台泰厂辩称:其并未侵害高晶晶的涉案专利权,台泰厂有自己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请求驳回高晶晶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高晶晶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及年费信息,台泰厂没有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高晶晶提供两份《公证书》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台泰厂的侵权事实: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石证民内字第230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309号《公证书》]和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9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35号《公证书》],台泰厂对《公证书》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并未侵权,网页上的交易数量及库存均为刷单虚增,并非实际数量。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将在以下通过比对进行认定,台泰厂认为电商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及库存数量为刷单虚增,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
高晶晶提供与上述《公证书》对应的两份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台泰厂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高晶晶提供专利权人均为李喜勤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各一份,拟证明台泰厂明知高晶晶拥有涉案发明专利,又申请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侵权故意。
台泰厂对两份专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李喜勤为专利权人的两份专利的申请时间均为2016年2月29日,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实用新型专利仅作形式审查,并未作实质性审查,故判定台泰厂是否侵权仅需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高晶晶的发明专利进行比对,且该两份专利也不能证明台泰厂具有侵权的故意,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台泰厂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日,高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2007年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权高勇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8××××.8。
2013年4月7日,专利权人核准变更为高晶晶。
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1)和镜腿(2),镜片(1)与镜腿(2)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3)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机构(3)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31),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35)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37);
连接机构(3)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2)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21),两镂空部(21)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1)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21)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2017年7月6日,受高晶晶委托,高冰冰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高冰冰在“阿里巴巴网”上的“台州市椒江台泰眼镜包装盒厂”以每副12元的价格购买了16副老花镜,网购的网页显示,该产品已成交 3331副。
同月10日,高冰冰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将其收到的快递包裹进行拍照、拆封、清点、重新包装、密封,并由公证员在外包装上粘贴封条,签字确认。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于2017年8月9日出具了935号《公证书》。
2018年6月25日,高冰冰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高冰冰在“淘宝网”上的“台泰眼镜包装盒厂”购买了老花镜2副,网页显示,25种颜色分类及皮套的总库存为2597883(件),其中高冰冰购买的“红色+300”款的库存为99978(件)。
同年7月2日,高冰冰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将其收到的包裹拍照、拆封、清点、重新包装、密封,并由公证员在外包装上粘贴封条。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了2309号《公证书》。
高晶晶为上述证据保全,分别支付了公证费790元和700元。
另查明:台泰厂成立于2010年9月,经营范围为眼镜及眼镜盒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高晶晶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41008××××.8、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二、如台泰厂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高晶晶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涉及功能性特征的,以实施例8来确定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如上所述,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8,“其他条件与实施例1相同,即转动连接部的结构与实施例1相同,只是如图11(a)(b),图12(a)(b)所示,转动连接部的主体31固定在镜腿2的内侧,主体31与实施例1相同,在主体31上,与镜片1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杆35的长度较短,其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37,在与该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面上开有螺纹孔36,在所述螺纹孔36内依次安装压板32,微弹簧丝33,螺钉34,所述压板32可以是一个圆柱台体,其端面抵住所述缩颈37的侧面,所述弹簧33抵住所述压板32的另一端,所述螺钉34拧入所述螺纹孔36内,压缩所述弹簧33,进而使压板32抵在所述缩颈37表面,从而使连杆35与主体31形成转动连接,即:连杆35可以以所述缩颈37为轴转动。
所述连杆35的另一端与固定在镜片1外侧的中间体51形成枢接,即:连杆35的另一端开有凹槽,在与所述凹槽垂直方向中间开有螺纹孔,所述连杆35与中间体51突出部通过螺丝连接,形成以螺丝为轴心的枢接结构,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枢接的结构也可以为其他常规的结构”。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镜片、镜腿及连接镜片与镜腿的连接机构。
连接机构的主体固定在镜腿的内侧,与镜片相对的一面上有孔。
在主体上,连杆的长度较短,其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近端头处有一个缩颈,该缩颈为四棱柱状体,在与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没有孔的内面,依次设有弹簧、压板,压板是一个圆柱合体,其端面抵住缩颈的侧面,弹簧一端抵住压板的另一端,弹簧另一端抵住没有孔的内面,进而使压板抵在缩颈表面,从而使连杆与主体形成转动连接,即:连杆可以以缩颈为轴转动并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
连杆的另一端与固定在镜片外侧的中间体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两镜腿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敞口的镂空部,两镂空部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镜片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从上述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施例8的差异是与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面上的结构,实施例8中的“与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面上开有螺纹孔36,在所述螺纹孔36内依次安装压板32,微弹簧丝33,螺钉34”,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没有孔的内面,依次安装弹簧、压板。
实施例8通过“压板,微弹簧丝,螺钉”结构,达到“使连杆35与主体31形成转动连接,即连杆35可以以所述缩颈37为轴转动”的效果,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弹簧、压板结构,也能达到使连杆与主体形成转动连接,即连杆可以以缩颈为轴转动的效果。
故在同一缩颈内设置“弹簧、压板”结构的技术特征满足了“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的条件,本院据此认定被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特征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台泰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依法应当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高晶晶无法证明台泰厂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且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台泰厂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台泰厂销售及库存的数额、高晶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台泰厂赔偿高晶晶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台泰眼镜包装盒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高晶晶享有的专利号ZL200410086772.8、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椒江台泰眼镜包装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晶晶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高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高晶晶负担100元,被告台州市椒江台泰眼镜包装盒厂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坚儿 人民陪审员 林伟贞 人民陪审员 戚文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李卡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