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992号 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海县得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娄甫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碟,该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华驰文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义东工业园区银海路1220号。
法定代表人:蒋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金华智芽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宁波大硕文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海县大佳何镇工业开发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赵东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金华智芽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华驰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宁波大硕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川、李小碟,华驰公司和大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华驰公司和大硕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得力公司ZL2012300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华驰公司和大硕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害ZL2012300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产品;
3.华驰公司和大硕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得力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订书机(0405)”的外观专利,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7××××.5,基于该专利产品独特的外观设计,一经面市即获得消费者青睐,得力公司因此获得可观的经济收益。
2019年6月,得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义乌展览会上发现华驰公司和大硕公司的展厅内陈列着侵犯其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随后发现在淘宝、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皆有华驰公司和大硕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得力公司于2019年8月通过公证形式取证,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华驰公司辩称:1.得力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得力公司以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身份起诉,但是其提供的独占许可合同不真实,内容相互矛盾,且免收许可费,涉嫌伪造独占许可合同。
2.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并不形同,未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华驰公司生产,其公司并无模具及库存产品;
4.得力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5.出于尊重法院,华驰公司目前已经停止了相关销售行为。
6.大硕公司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华驰公司。
综上,请求驳回得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硕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华驰公司,其公司并无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仅作展示,并未实际销售。
3.得力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得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华驰公司和大硕公司对得力公司提交的ZL20123007××××.5号专利证书、专利公告、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华驰公司和大硕公司对得力公司提交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专利的许可方为ZL20123007××××.5号专利权人娄甫君,被许可方为得力公司,合同落款时间虽为2012年3月25日,与ZL20123007××××.5号专利申请日一致,专利许可费用也为免费,但是鉴于娄甫君为得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未否定涉案专利免费独占许可给得力公司,落款时间与签订合同的真实时间的差异也不能反过来证明该份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本院对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于得力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公证费以及专利评价报告发票,华驰公司和大硕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大硕公司提交了华驰公司的产品销售单,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华驰公司,得力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华驰公司。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5日,娄甫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订书机(0405)”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9月5日经核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7××××.5,该专利现属有效。
娄甫君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得力公司。
2019年8月22日,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碟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其在“www.1688.com”和“www.taobao.com”上查询、购物、收货、拆封、密封过程进行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小碟搜索华驰公司和大硕公司的信息,显示华驰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员工人数为300—500人,厂房面积为 75000平方米,月产量为50万台,年营业额在5000万元—1亿元。
被控侵权产品在www.1688.com上华驰公司和大硕公司的店铺上均有销售,其中大硕公司的店铺显示各种颜色的被控侵权产品库存为3万个,但是未有成交记录。
两家店铺的批发价从2.51元到2.85元不等。
李小碟在“www.taobao.com”上的其他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2019年8月2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小碟对其收到的货物进行开箱验货、拍摄、重新包装后交公证员密封。
之后公证员将密封的货物交由李小碟保管。
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726号《公证书》。
另查明,得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审理中,得力公司认可大硕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华驰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得力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大硕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华驰公司、大硕公司行为若构成侵权,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得力公司的原告主体问题,涉案专利权人为娄甫君,其与得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的内容未与法律法规相悖,应当认定有效,得力公司作为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对涉嫌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单独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并获得实体上的法律救济。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后,得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涉案专利构成实质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华驰公司和大硕公司认为两者在订书机上盖小狗的头部、耳朵、前脚等形状、位置存在诸多差异,整体上呈现不同的视觉效果,两者的差异部分足以使整体的视觉效果呈现明显的区别,故被诉侵权设计并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订书机,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均为一只卧姿的小狗。
涉案外观设计的上盖前部有一相对平滑的突出部分作为小狗的鼻子和嘴部,上盖中前部对称设计有矩形的突出部分,作为小狗耳朵,上盖中部上端有下凹的弧形设计,作为小狗的身体部分,上盖中前部下端有对称突出设计,作为小狗的两只前腿,前腿与耳朵相连,上盖后部上端设有一突出部分,作为小狗的尾巴设计,俯视图中略微向一侧倾斜,上盖后部下端设计另一突出部分,作为小狗后腿。
订板整体为一前端为圆弧,后端为矩形,过渡配合的设计,且圆弧的宽度略大于矩形的宽度。
被控侵权设计的上盖前部有一相对更往前伸的突出部分作为小狗的鼻子和嘴部,上盖中前部对称设计有椭圆形的突出部分作为小狗耳朵,上盖中前部下端有对称突出设计,作为小狗的两只前腿,前腿与耳朵不相连,其余小狗身体、后腿、尾巴的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同,订板的设计也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上盖中小狗鼻子和嘴部突出的弧度差异,耳朵矩形与椭圆形的差异以及耳朵与前腿是否相连的差异虽为区别点,但是这些区别为局部的变化,被控侵权设计上盖小狗前后腿在身体中的位置、比例相似,小狗身体的弧形与涉案外观设计相似,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故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大硕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大硕公司提交了华驰公司的产品销售单,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了华驰公司的注册商标,大硕公司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华驰公司购买,华驰公司答辩中也予以认可,且得力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大硕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华驰公司、大硕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华驰公司称其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均印制了华驰公司的商标,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华驰公司所制造。
华驰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得力公司要求华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得力公司要求华驰公司销毁模具及库存的诉请,因得力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华驰公司处存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大硕公司在www.1688.com上的店铺中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因未有成交记录,得力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大硕公司有销售行为,故应当认定大硕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因大硕公司在www.1688.com上的店铺中显示有库存产品,故其应当承担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得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自身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华驰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华驰公司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华驰公司的制造规模;
被控侵权产品的起批单价,以及得力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目前国内中小企业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等因素,酌定华驰公司赔偿得力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华驰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74366.5、名称为“订书机(04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大硕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74366.5、名称为“订书机(04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义乌华驰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被告义乌华驰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大硕文具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坚儿 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李卡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