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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雷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915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雷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雷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9150号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武,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北京万商天勤(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坤,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为与被告雷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亮、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雷坤停止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歌莉娅”文字标识的服装,停止在其淘宝店铺上使用“歌莉娅”文字标识,下架该产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服装产品;

二、淘宝公司立即协助下架、删除雷坤淘宝店铺处含有“歌莉娅”文字的商品链接;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万元;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格风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雷坤停止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歌莉娅”文字标识的服装,并销毁库存侵权服装产品”并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的知名服装企业。

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在广东甚至全国均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2010年2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取得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

该商标曾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于2017年7月28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取得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目前,原告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雷坤通过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开设店铺“歌家美衣坊”。

雷坤在明知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知名度的前提下,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歌家美衣坊”上,使用含有与原告“歌莉娅”文字商标相同的品牌名“艾妮歌莉娅斯”,名义上虽陈列“艾妮歌莉娅斯”品牌共计四十九款服装及链接,其实质专用于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意图导致消费者误认及混淆。

雷坤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外,针对同类假冒“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淘宝网店,原告长期向淘宝公司提起批量的维权投诉,但侵权行为仍无法得以抑制。

淘宝公司明显过于消极,甚至助长雷坤的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根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雷坤、淘宝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格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雷坤未举证,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格风公司提交的证据1、2、7、8、11、12、13,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4、5、6,本院对格风公司的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9、10,本院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律师为本案做出的工作量,结合原告代理人代理原告在本院提起的较多同类型案件的事实予以酌定。

证据14、15,与公证书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4日,格风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026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2013年7月28日,格风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180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裙子、外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

格风公司的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11月13日,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斐娥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其网上购物等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林斐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点击进入掌柜名为“小雷变老雷”的淘宝店铺,店铺首页显示:“主营:歌莉娅艾妮斯女装新品……”店铺展示多个名称含“艾妮歌莉娅斯”、“皇冠歌莉娅”字样的链接。

林斐娥点击名为“2018秋新款艾妮歌莉娅斯女装189C6E060系带收腰风衣外套189C6E06A”的链接,页面显示:售价:199元,累计评论18,已售5件。

林斐娥点击名为“2018冬新款艾妮歌莉娅斯女装亮丝毛衣打底针织上衣18CC5J220”的链接,页面显示:售价:178元,累计评论4,已售5件。

林斐娥还点击其他多个名称含“艾妮歌莉娅斯”、“皇冠歌莉娅”字样的商品链接,其中部分商品图片显示内领标注“GLORIA”字样及悬挂歌莉娅服饰品牌的吊牌。

林斐娥点击前述两个商品链接,选择相应颜色分类,经优惠后点击购买,实付款367元。

2018年11月20日,林斐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签收了“中通快递”编号为73106263764534的包裹。

公证人员与林斐娥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后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封存。

2018年11月22日,林斐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前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等操作。

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169882号、第169883号、第169884号公证书。

格风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65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包裹内有粉色女式外套一件、米色女式线衫一件。

该两件服装上均悬挂歌莉娅服饰品牌的吊牌,水洗唛上亦标注有“歌莉娅”字样。

当庭勘验该些公证实物,该两件服装与正品比对,存在吊牌数量不足,个别文字不同等瑕疵。

格风公司确认该些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确认被告雷坤系掌柜名为“小雷变老雷”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

本院认为,格风公司系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格风公司主张雷坤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服装及在店铺首页展示的主营范围中使用“歌莉娅”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关于雷坤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服装侵害其案涉商标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两款商品,该些商品在吊牌及水洗唛位置标注“歌莉娅”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产品实物标注的“歌莉娅”字样与格风公司主张权利的案涉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涉案标识与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均构成相同商标。

本案格风公司涉案的上述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范围均涵盖“服装”,而被控侵权物品系女装,属相同商品。

格风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故案涉产品属侵犯格风公司所有的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雷坤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该两款女装侵犯了格风公司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格风公司还主张案涉网店销售的其他链接名称中含“艾妮歌莉娅斯”、“皇冠歌莉娅”字样的服装系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且原告公证购买的两款服装的链接名称同样标注“艾妮歌莉娅斯”,但实物与“艾妮歌莉娅斯”品牌无涉;

案涉网店展示的其他名称中含“艾妮歌莉娅斯”、“皇冠歌莉娅”字样的链接,部分商品图片显示实物为歌莉娅品牌的服饰,亦与“艾妮歌莉娅斯”、“皇冠歌莉娅”无涉。

故仅凭链接名称标注“艾妮歌莉娅斯”、“皇冠歌莉娅”字样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些链接项下的实物为侵权商品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雷坤在店铺首页展示的主营范围中使用“歌莉娅”字样的行为侵害其案涉商标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该主营范围中的“歌莉娅”仅是对店铺中销售商品品牌范围的描述,并非店招性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系格风公司设立或经格风公司授权设立。

且该主营范围中的“歌莉娅”系对店铺中全部“歌莉娅”商品品牌的整体性描述,案涉店铺经查实的侵权商品仅为其中2个链接,占比较小,主营范围中“歌莉娅”标识的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格风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被告雷坤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两款商品侵犯了格风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格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格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名为“2018秋新款艾妮歌莉娅斯女装189C6E060系带收腰风衣外套189C6E06A”链接下的商品售价199元,累计评论18,已售5件;

2、名为“2018冬新款艾妮歌莉娅斯女装亮丝毛衣打底针织上衣18CC5J220”链接下的商品售价178元,累计评论4,已售5件;

3、格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65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367元及聘请律师出庭;

4、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服装,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雷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被告雷坤负担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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