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366号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
代表人:纳里曼?尼尔(NeilNarriman),该公司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凯,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庆野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大道266号义乌港A幢1201-12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8DYXB1M。
法定代表人:朱苏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苏洪,男,汉族,1959年8月22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俊,男,汉族,1992年9月10日出生,系被告朱苏洪之子,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庆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野公司)、朱苏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彪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凯凯,被告庆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华,被告朱苏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庆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65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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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559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
3.在《浙江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刊登面积(除中缝外)不小于24×12cm(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了该项诉请);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PUMA系列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自1978年起在中国先后获准注册,产品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11月28日,经宁波海关查验,庆野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货物中,有使用了“PUMA”商标的裤子960条、上衣300件。
2017年4月12日,海关认定上述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作出行政处罚。
庆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口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庆野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朱苏洪系该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庆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庆野公司、朱苏洪答辩称: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案外人(一外籍人士,目前已联系不上)采购后委托庆野公司申报出口,已被海关查获没收,出口货值小,且系首次,原告诉请赔偿额过高。
朱苏洪系年迈的残疾人,诉请其连带赔偿不公平。
原告彪马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明3份,商标档案2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6554号“”、第76559号“”、第570147号“”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2.甬关法【2016】0847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北关法【2016】0847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2页,用以证明被告庆野公司侵权的事实;
3.馆藏盖章清单1份附文献资料36页,用以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北关法【2016】08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北仑海关扣留现场笔录各1份,涉案被控侵权货物照片2份。
被告庆野公司、朱苏洪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均予认定。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彪马公司系76554号“”、第76559号“”、第570147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分别包含“运动衣、运动裤”“运动服”等,均在有效期内。
经过长期的经营宣传,原告的上述商标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庆野公司系被告朱苏洪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3日,注册资本1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6年11月28日,庆野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292120160216813336)。
经海关查验,其中有使用了“PUMA”商标的裤子4箱960件,价值28800元人民币、“PUMA及图形”商标的上衣1箱300件,价值6000元人民币。
海关认为上述货物侵害了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UMA”、“PUMA及图形”商标,遂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了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上衣上显著标示了“”标识;
裤子上显著标示了“”和“PUMA”标识。
本院认为: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同时,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故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二,原告彪马公司作为第76554号“”、第76559号“”、第57014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过多年经营和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衣裤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案涉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庆野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庆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庆野公司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庆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人民币。
第四,被告庆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苏洪为该公司股东,故在被告朱苏洪未举证证明庆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庆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庆野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侵犯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第76554号“”、第76559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庆野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经济损失6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朱苏洪对被告义乌市庆野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5800元人民币,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负担2320元人民币,被告义乌市庆野进出口有限公司、朱苏洪负担348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