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03民初545号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锟,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纹,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振波新佳宜超市,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桂花二村第040栋101。
经营者:姚振波。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振波新佳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32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423824号“湘窖”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湘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未经原告授权的假冒“湘窖”白酒,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振波新佳宜超市已于2019年9月17日注销,不应再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