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初1846号 原告:青岛欧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委会南600米。
法定代表人:史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敏,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镇后古镇村。
法定代表人:林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欧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青岛欧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欧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欧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