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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1121刑初38号
案件名称武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文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武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11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小名双玉,文水县人,捕前住本村。

2013年3月2日,因赌博被文水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三百元之处罚并收缴赌资七十元整。

2019年12月19日到文水县公安局投案,次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被执行。

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某,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一部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武某购买假冒汾酒系列包装及散装白酒,在××县家中制作假冒汾酒。

被告人武某在2018年11月期间分别向本村村民郝某、孟免安以每瓶20元的价格销售其制造的假冒封坛十五年汾酒,每人购买了10瓶。

2018年12月15日,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武某家中当场查获其制作的青花20年汾酒(53°500ml)1箱、青花30年汾酒(53°500ml)1箱、青花30年汾酒(53°850ml)3箱、十年老白汾酒(45°475ml)1箱、十年老白汾酒(53°475ml)1箱、金奖20年汾酒(42°475ml)3箱;已封口未装箱的十年老白汾酒(53°475ml)199瓶、青花30年汾酒(53°500ml)94瓶、封坛十五年汾酒(42°475ml)173瓶、青花25年汾酒(42°500ml)42瓶、青花20年汾酒(42°500ml)120瓶;用于加工生产假冒汾酒的瓶盖、外包装箱、手提袋等以及气泵、起盖器等工具。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扣押的汾酒均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瓶盖等均属于擅自或非法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印制的包装材料。

上述假冒系列汾酒除封坛十五年汾酒(42°475ml)非法经营数额为3860元,其余扣押的假冒系列汾酒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市场正品中等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59962元。

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武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违法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今天又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4.被告人武某主观恶性不大,假冒产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武某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武某购买假冒汾酒系列包装及散装白酒,在××县家中制作假冒汾酒。

被告人武某在2018年11月期间分别向本村村民郝某、孟免安以每瓶20元的价格销售其制造的假冒封坛十五年汾酒,每人购买了10瓶。

2018年12月15日,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武某家中当场查获其制作的青花20年汾酒(53°500ml)1箱、青花30年汾酒(53°500ml)1箱、青花30年汾酒(53°850ml)3箱、十年老白汾酒(45°475ml)1箱、十年老白汾酒(53°475ml)1箱、金奖20年汾酒(42°475ml)3箱;已封口未装箱的十年老白汾酒(53°475ml)199瓶、青花30年汾酒(53°500ml)94瓶、封坛十五年汾酒(42°475ml)173瓶、青花25年汾酒(42°500ml)42瓶、青花20年汾酒(42°500ml)120瓶;十年老白汾酒包装8个、青花30年汾酒包装3箱、十年老白汾酒酒瓶32箱、金奖20年汾酒酒瓶48个、十年老白汾酒酒盖800个、酒桶8个、青花25年汾酒包装10箱、青花30年汾酒包装10箱、金奖20年汾酒包装1箱、乳白汾酒外箱100个、十年老白汾酒特制手提袋100个、封坛15年汾酒手提袋90个、青花30年汾酒手提袋90个、气泵2台、起盖器2台、模版3个(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青花20年汾酒、青花30年汾酒、十年老白汾酒、金奖20年汾酒、封坛十五年汾酒、青花25年汾酒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虚假标注该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金奖20年汾酒酒瓶、十年老白汾酒酒盖、青花25年汾酒包装、青花30年汾酒包装、金奖20年汾酒包装、乳白汾酒外箱、十年老白汾酒特制手提袋、封坛15年汾酒手提袋、青花30年汾酒手提袋属擅自或非法使用该公司“汾酒”、“老白汾”、“牧童牛”注册商标标识印制的包装材料,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山西省文水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送检的散白酒酒精度为49.5°,甲醇、铅、氰化物均合格;

老白汾酒(15)酒精度、甲醇、铅、氰化物均合格;

老白汾酒(10)酒精度为49.6°,甲醇、铅、氰化物均合格。

上述假冒系列汾酒封坛十五年汾酒(42°475ml)非法经营数额为3860元,其余扣押的假冒系列汾酒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市场正品中等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5996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家属主动退交违法所得400元,并交纳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文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文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孟某12孟某12、孟某12、郝某证言,被告人武某供述与辩解,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假冒系列汾酒价格认定结论书,山西省文水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涉案财物大部分未流入社会,且其家属主动退赃并部分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结合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已交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违法所得400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三、涉案未移送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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