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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瑞玲与中牟县九龙镇席庄村卫生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92知民初47号
案件名称董瑞玲与中牟县九龙镇席庄村卫生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瑞玲;中牟县九龙镇席庄村卫生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47号原告:董瑞玲,女,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献伟。

被告:中牟县九龙镇席庄村卫生所,住所地中牟县九龙镇席庄村。

负责人:朱怀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松,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瑞玲诉被告中牟县九龙镇席庄村卫生所(以下简称席庄卫生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瑞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献伟,被告席庄卫生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瑞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朱怀彦”第44类注册商标,注册号29747078;

2.判令被告自行拆除席庄村朱怀彦牙科门头;

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一万元整;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朱怀彦商标在该类别中已使用多年,原告从事医院投资管理多年,在安徽省内拥有多家实体医院的股权,原告于2018年申请注册“朱怀彦”商标,2019年依法取得该商标。

截止2019年3月,原告朱怀彦医疗连锁已拥有60多家连锁店,在2019年3月发现位于郑州经开区席庄村内悬挂有朱怀彦牙科的门头牌照,随后原告向经开局卫生局核实被告并无权使用该门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登记名称必须与门头一致。

随后原告向被告告知其不能使用该门头,被告拒不拆除。

被告随后向原告提出购买该商标的请求被原告拒绝,被告于2019年对原告的商标进行无效宣告,原告已经委托商标代理机构进行了无效答辩。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席庄卫生所辩称,1.涉案商标系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被告姓名,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2.原告的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中,被告从业已经有37年,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在先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3.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姓名,被告无权予以制止;

4.被告使用该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被告自身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第29747078号“朱怀彦”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

2.被告门头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3.原告使用“朱怀彦”商标的证明,包含照片15张,U盘一个。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29747078号“朱怀彦”商标目前状态信息,拟证明原告商标已被提出无效宣告,马上濒临无效,权利即将丧失;

2.朱怀彦身份证照片,拟证明原告抢注的是被告负责人的姓名,侵犯了其的姓名权;

3.朱怀彦牙科1983年5月25日开业执照照片,拟证明朱怀彦牙科1983年5月25日开业,至今已经延续37年;

4.被告负责人朱怀彦多年来的部分执业证及培训合格证,拟证明朱怀彦本人一直从事医疗相关工作几十年;

5.被告目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拟证明朱怀彦本人仍然继续在从事医疗相关工作;

6.2018年6月辖区卫生所统计表,拟证明2018年6月区域划转后朱怀彦牙科诊所从中牟县划归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卫生院作为上级机构管辖,当时原执照仍然存在状态;

7.朱怀彦牙科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拟证明2016年7月6日朱怀彦牙科诊所正常经营状态且具有规模;

8.曳引与强制渠道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明2016年8月9日朱怀彦牙科诊所正常经营状态且具有规模;

9.郑州体宝饮品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拟证明原告董瑞玲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丈夫魏献伟担任监事的郑州体宝饮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了商标注册、商标转让的代理服务。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代理机构。

而董瑞玲其丈夫魏献伟作为公司主要人员理应了解《商标法》十九条对于商标代理机构的限定,但其为了规避商标法对经营范围含有商标代理业务的机构的严格审查限制;

10.原告及其丈夫注册的其他“新向民”、“大关庄”、“三花村”、“苑陵故城”“怀彦堂”等商标,拟证明原告恶意抢注意图明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7日,原告董瑞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获得第29747078号“朱怀彦”商标。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牙科。

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6日。

另查明,1983年5月25日,中牟县人民政府准予被告负责人朱怀彦在谢庄大关庄大队开业,科别为牙科。

2015年3月3日郑州市中牟县卫生局向朱怀彦印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郑州市中牟县九龙镇朱怀彦牙科。

2016年6月30日被告中牟县九龙镇席庄卫生所经核准登记,准予执业,有限期至2021年6月29日,主要负责人为朱怀彦。

被告门头曾使用“朱怀彦牙科”,现变更为“中牟县九龙镇席庄卫生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被告负责人朱怀彦享受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其以自己姓名作为区别他人的标识并无不妥。

朱怀彦作为牙科医生从业30多年,“朱怀彦牙科”在当地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现被告门头已经更改为“中牟县九龙镇席庄卫生所”,并未侵犯原告相关权利。

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营业执照证明其使用“朱怀彦”商标,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商标系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被告姓名,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该辩解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处理。

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具有在先权利,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姓名,被告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该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瑞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董瑞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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