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04知民初20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天雨五交化经营部,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31号附2号。
经营者:孟天玉。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天雨五交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