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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俊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4刑初51号
案件名称俞俊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俞俊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俊山,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静怡,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慧琳,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俊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俊山及其辩护人钟静怡、朱慧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俞俊山多次从莆田安福市场购进共计15000多双的假冒阿迪达斯“史密斯”“贝壳头”款的运动鞋,以每双人民币5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下线同案犯陈亚雨(己判决),运送到同案犯陈亚雨指定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阔口居委会古山的工厂、荔城区新威国际大厦楼下以及荔城区拱辰街道萃郊的仓库内。

经核实,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61900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俞俊山投案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俊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俊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俊山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俞俊山多次从莆田安福市场购进共计15000多双的假冒阿迪达斯“史密斯”“贝壳头”款的运动鞋,以每双人民币5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下线同案犯陈亚雨(己判决),运送到同案犯陈亚雨指定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阔口居委会古山的工厂、荔城区新威国际大厦楼下以及荔城区拱辰街道萃郊的仓库内。

经核实,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61900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俞俊山投案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另查明:1.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俞俊山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俞俊山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2.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俞俊山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万元随案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俊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1、林某2、康某、吴某、林某3、陈某、的证言,同案犯陈亚雨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俊山的供述,辨认笔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送货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俊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61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俊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俞俊山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俞俊山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俞俊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俞俊山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俊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荣汉 人民陪审员  刘秀华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浪浪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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