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4刑初5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伟,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隆回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罗先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9]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伟及其辩护人罗先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罗伟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从陈某2、陈某1(均已判刑)经营的三丁水暖建材批发商网店,购买假冒的金牛、联塑PPR管材及其他配件234560.95元。
罗伟将购买的假冒金牛牌PPR管材销售了79000余元给洞口县、武冈市、隆回县的经销商谢某、王某、刘某、钱某、范某等人,其中:谢某25000元、王某4000元、钱某15000元、刘某32398元、范某2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证人罗某、谢某、王某、刘某、范某、钱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鉴定报告;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缴款单、刘某与罗伟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淘宝订单信息、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罗伟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罗伟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2.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罗伟进行考察,认为罗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79000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伟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罗伟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罗伟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 旭 人民陪审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钱守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