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知民初2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0820752751。
法定代表人:梅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岳县叫了个炸鸡店,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柠源街111号。
经营者:刘同波。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餐饮公司)与被告安岳县叫了个炸鸡店(以下简称叫了个炸鸡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被告叫了个炸鸡店经营者刘同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享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台享餐饮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注册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注册时间为2017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核定使用服务类为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等。
如今,21074966号图形商标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和月点单量均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5月2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经营的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主要表现在为其线上和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叫了个炸鸡店辩称,1.原告台享餐饮公司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也不是知名大牌,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
2.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存在不同之处,不应构成侵权;
3.被告的包装有合法的来源,系通过合法正规的途径从淘宝商家购进,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台享餐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台享餐饮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叫了个炸鸡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7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210749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3.原告部分加盟店照片、原告加盟店的线上点评记录、全国各门店名单,拟证明原告使用商标的情况和知名度;
4.原告加盟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署加盟合同,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案外人按照5万元/年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5.被告侵权事实视频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线上、线下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盒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7.被告线上店面及线下店面支付宝、微信账号情况,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对原告台享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叫了个炸鸡店质证认为: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第3.4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商标并没有多大的知名度,现很多知名品牌都是零加盟费,不认可商标许可使用费;
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视频中出现的店确实被告在经营但被告并未侵权;
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7组证据没有异议,确实是本人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
被告叫了个炸鸡店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页截屏,拟证明刘同波注册了“千年狐”商标,商标分类为43类,43类项下有外卖餐馆小项,而原告的商标分类为43类,并没有注册有外卖餐馆这一小项,被告是做外卖的餐馆,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2.原告商标与被告所使用商标的对比图,拟证明被告所使用商标与原告商标不同,并未侵权;
3.被告在网上购买的外包装情况,拟证明涉案包装是有合法渠道购买的,并未侵权;
4.被告门店照片,拟证明被告的店已经关闭。
原告台享餐饮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从对比图看,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高度雷同,被告确实使用了带有我方商标的外包装,至于被告的店是否关闭,原告没有办法核实。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商标权被侵权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7组证据予以采信。
但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该许可合同的授权区域与被告经营场所均非同一区域,仅凭该合同及发票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唯一依据;
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仅系本案律师费用,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仅为网络截屏,故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4组证据,铺面照片并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1日,原告台享餐饮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止。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台享餐饮公司所有的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5月2日,原告台享餐饮公司使用联合可信时间戳的“权利卫士”取证固化系统对被告叫了个炸鸡店内店铺进行了录像,并于2019年6月2日再次使用联合可信时间戳的“权利卫士”取证固化系统对叫了个炸鸡店在饿了么和美团软件线上内容录屏取证。
视频和截屏的照片显示,被告叫了个炸鸡店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产品外包装上以及网上宣传均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商标标识。
被告叫了个炸鸡店注册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同波,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柠源街111号。
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其他饮料及冷饮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叫了个炸鸡店是否侵犯原告台享餐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台享餐饮公司是第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叫了个炸鸡店在线下店铺招牌、包装盒(袋)、饿了么和美团线上平台的宣传材料均突出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该标识与台享餐饮公司所有的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在设计、构图和整体外观上相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与台享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叫了个炸鸡店经营炸鸡餐饮服务,使用涉案标识的服务类别与台享餐饮公司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快餐馆属于相同类别。
故本院认定叫了个炸鸡店未经台享餐饮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侵犯了台享餐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叫了个炸鸡店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台享餐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
考虑台享餐饮公司持有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和影响的范围,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安岳县叫了个炸鸡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岳县叫了个炸鸡店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叫了个炸鸡店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