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04知民初71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荥阳市维伦小吃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京城大街96号商铺。
经营者:张维伦。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荥阳市维伦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