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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福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4刑初144号
案件名称郑福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福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福霞,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金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福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福霞及其辩护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8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郑福霞先后从莆田市安福市场、泉州市晋江鞋材市场多次购进假冒耐克牌乔丹4代、6代、11代运动鞋予以销售,并自2019年5、6月份开始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畅林居委会民房作为仓库存放上述假冒耐克牌乔丹鞋子。

经查,被告人郑福霞以每双人民币(币种同)140元至16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乔丹4代运动鞋,以每双18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乔丹6代运动鞋,以每双130至15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乔丹11代运动鞋,共计销售700余双上述假冒乔丹运动鞋,销售金额106400余元。

2019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查获1480双疑似假冒耐克牌乔丹4代运动鞋、878双疑似假冒耐克牌乔丹6代运动鞋、426双疑似假冒耐克牌乔丹11代运动鞋。

经统计,未销售金额439680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郑福霞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畅林居委会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福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福霞处扣押到苹果手机一部。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郑福霞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郑福霞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福霞主动向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2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福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通讯详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网人口登记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福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6400元,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396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福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郑福霞实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福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能自愿认罪,并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也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福霞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福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假冒耐克牌乔丹4代运动鞋1480双、假冒耐克牌乔丹6代运动鞋878双、假冒耐克牌乔丹11代运动鞋426双以及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家楠 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秀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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