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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翰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03民初12332号
案件名称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翰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翰林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2332号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曙翰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金理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曙翰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称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经营人员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于2020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对联、福字、窗花、文具等商品的包装上,以及网店销售说明文字中使用“平安”、“中国平安”、“PINGAN”、“”等标识,并销毁涉嫌侵权产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我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企业,2017年《财富》中国排名第5的企业,其“平安”商标及字号,以及“平安保险”和“中国平安”企业简称在保险、金融、投资领域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也为我国公众所熟知。

原告在2017年《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中名列第16为,居全球多元化保险企业第一;

美国《财富》世界500强第39位,并蝉联中国内地混合所有制企业第一;

连续十五年获评“中国最受尊敬企业”称号,连续十年荣获“最具责任感企业”赞誉。

“中国平安”、“PINGAN”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中国平安”、“平安保险”为原告长期使用的企业简称,该注册商标及企业简称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我国民众所熟知。

被告在生产和销售的对联、福字、窗花以及文具等商品和包装上、销售推介文字中擅自使用“平安”、“平安保险”、“中国平安”、“”文字和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字号、企业简称的行为极易使的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1605)”等商品上享有第3688376号“平安”及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翰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平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第3688310号商标“PINGAN”注册信息、第3688376号商标“平安”注册信息、原告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深圳市商标协会2019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280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第15696250号商标“中国平安”及第10424342号“中国平安”注册信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08841号关于第9587089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原告及商标所荣获的部分荣誉、深圳市商标协会2019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256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深圳市商标协会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129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框架协议书、发票及照片、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2019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482号报告、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381民初2856、2878及934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翰林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作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平安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纸,海报,印刷出版物,说明书,保鲜膜、文具,绘画材料,色带,地球仪,念珠”,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于2006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688376号“平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海报,印刷出版物,说明书,保鲜膜,色带,地球仪,念珠”,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0日;

于2016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96250号“中国平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包括“网上银行;

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

金融服务;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经纪;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于2014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424342号“中国平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

保险经纪;

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

保险咨询;

分期付款的贷款;

债务托收代理;

资本投资;

基金投资;

金融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服务;

金融管理;

证券和公债经纪;

期货经纪;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代管产业;

受托管理;

典当;

金融咨询;

共有基金”,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根据深圳市商标协会(2019)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482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记载,深圳市商标协会依原告平安公司申请,于2019年10月25日对被告翰林公司在天猫网上经营的“翰林居家家居旗舰店”网店销售的宝贝名称为“2018新年广告对联定做中国平安大礼包对联定制春联春节对联印LOGO”,购买订单编号为97731320666884482,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截屏、录屏,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订单打开后的页面截屏,产品介绍页面显示有“平安保险全国版6件套”、“平安保险全国版3件套”、“平安保险广东版6件套”、“平安保险广东版3件套”、“平安保险二元版6件套”等字样,定制春联及红包左上角、“福”字左下角均使用了、“中国平安”、“PINGAN”等标识。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为在商品名称及产品介绍页面使用了“中国平安”、“平安保险”等企业简称,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为在产品介绍页面使用了“PINGAN”标识。

另查明,原告曾荣获2008中国最具生命力百强企业第一名、中国金融营销奖最佳企业社会责任奖、中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金鼎奖,并被授予2008年度“中国25家最受尊敬上市公司”荣誉称号;

在2009年获得年度中国最佳企业公民大奖、中国十大最佳保险公司、中国品牌价值冠军、最具和谐竞争力的上市公司、最具责任感企业,其“中国平安”品牌荣获“中国品牌百强榜共和国60年最具影响力品牌60强”称号,被中国质量**行促进会评为2009年服务质量先进单位,其研究开发的《资金管理系统(含银企直联和银行联网)》、《保险业务代码集》项目分别荣获2009年度深圳市金融创新奖二等奖、一等奖;

于2010年被全球创新新型经济高层论坛组委会推选为“首届中国创新榜样”;

于2013年荣获最具责任感企业。

通过百度关键词“中国平安”搜索,2017年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排行榜名单第8位显示为“平安保险”,2009年11月12日,凤凰网财经发布题为“中国平安荣膺中国最具和谐竞争力上市公司”的新闻,2010年1月29日搜狐理财发布题为“中国平安连获最佳保险公司奖”的新闻,2017年4月28日搜狐新闻页面发布题为“中国平安荣膺中国最佳品牌第六”的新闻,2017年7月25日腾讯新闻发布题为“中国平安首次进入世界500强前40强”的新闻,2018年4月11日腾讯新闻发布题为“中国平安获2017年最受投资者尊重的上市公司”的新闻。

通过百度关键词“平安保险”搜索,显示有“平安保险在线投保”、百度地图搜索深圳市平安保险有五个地址,“(平安保险)中国平安官方保险商城”、“中国平安保险与你相伴一生”等词条,其中全球品牌网在其新闻中表述“平安保险,全称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凤凰网河北2016年7月26日发布题为“河北省政府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签署战略合作协议”,黑龙江省政府网站2016年6月30日发布题为“陆昊会见平安保险(集团)有限公司客人”等新闻。

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包括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在内的19个注册商标许可案外人使用;

2017年9月份,案外人深圳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2018年新春大礼品包”委托了深圳市森广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祥鹏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进行印刷。

2017年11月16日,原告及案外人深圳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中国平安行销辅助品系列维权”诉讼案件委托了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并支付了法律服务费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公司系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翰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销售产品介绍页面使用了“PINGAN”文字和标识,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系商标使用。

案涉标识外观与原告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使用的对联、福字、窗花等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海报、印刷出版物属类似商品,故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中国平安”、“平安保险”确系原告名称的简化,未超出其企业名称的内容,亦未通过该种简化规避企业名称制度中相关的禁止性规定。

通过百度关键词搜索的词条及新闻来看,“中国平安”、“平安保险”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认可,客观上相关公众已将上述简称与原告建立起特定联系,使得“中国平安”、“平安保险”具备了识别主体、承载商誉的功能效果。

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企业名称的简称,应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店的商品名称、产品介绍中使用“中国平安”、“平安保险”,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展示、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的产品或者为原告所授权生产、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告翰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侵权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本庭特别注意到: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印刷出版物上的第3688310号“PINGAN”拥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对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购买取证的商品并未发货;

3.原告支付的制止侵权费用要在系列案件中分摊。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翰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产权,故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曙翰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天猫网店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PINGAN”标识;

二、被告宁波海曙翰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天猫网店商品名称和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中国平安”、“平安保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宁波海曙翰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宁波海曙翰林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钱 进 人民陪审员 卢治贵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二)项(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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