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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阿克苏金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29知民初7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阿克苏金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金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新29知民初7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毓洁,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阿克苏金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叶雪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宁川,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阿克苏金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毕毓洁,被告金桥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古宁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金桥超市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3.判令金桥超市在《阿克苏日报》上刊登向伊力特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伊力特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伊力特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伊力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伊力牌”商标的同时,伊力特公司又陆续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518837号“伊力特”文字商标、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文字商标,并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进行广泛的宣传与推广,使“伊力”“伊力柔雅”“伊力特”等系列商标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随着伊力特公司品牌知名度及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2017年1月18日,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金桥超市经营场所内查获52度“伊力老窖”(500ml)248瓶。

经伊力特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248瓶52度“伊力老窖”(500ml)白酒并非其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其“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金桥超市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金桥超市销售的假冒侵权商品,严重侵占了伊力特公司白酒产品市场份额,给伊力特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恳请支持伊力特公司全部诉请。

金桥超市辩称,1.金桥超市并不具备鉴别“伊力老窖”真伪的能力,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得本案案涉白酒。

造假、售假行为均系案外人第三人所为,金桥超市也是本案的受害者;

2.案涉所有白酒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没收,本案不存在有继续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

3.案涉248瓶伊利老窖尚未销售,不存在占有伊力特公司市场份额的情形,伊力特公司不存在经济损失;

4.本案不存在伊力特公司商誉或者名誉受到损害的情形,故伊力特公司主张金桥超市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综上,伊力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伊力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证明:伊力特公司系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经质证,金桥超市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观点予以确认。

证据二,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第一组证据已出示),证明:第125129号“”商标在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证明:第125129号“”商标、“伊力老窖”白酒自注册以来获得国内外多项大奖,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3.新疆酒业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在新疆白酒市场上的销量位于首位。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第125129号“”商标及“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品牌价值极高。

经质证,金桥超市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观点予以确认。

证据三,阿克苏市市监工商处【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7年1月18日,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金桥超市查处248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产品。

经鉴定,案涉白酒系假冒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金桥超市进行了行政处罚,金桥超市实施了侵害伊力特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

经质证,金桥超市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观点予以确认。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打印件9份,证明:1.金桥超市经营期限长达十五年,地理位置处阿克苏市中心,系阿克苏地区经营规模较大的超市,其在明知酒类的合法进货流程,仍销售侵权商品,存在主观过错。

2.金桥超市自2004年起至2017年期间在阿克苏地区开办有分支机构8家,且每家超市经营范围都包含酒类商品,经营规模大,经营时间长,销售范围广,非法获利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大。

经质证,金桥超市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金桥超市的规模。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以及证明观点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五,1.聘用律师合同1份,证明伊力特公司为制止金桥超市侵权行为需支付代理费27100元(依据乌鲁木齐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10-100万元的计算方式为:诉讼请求金额*8%+3100元);

2.差旅费票据17张,证明伊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因调取涉案侵权证据,于2019年1月14日前往阿克苏地区调查取证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17张,共计1107元,分摊9案件,本案主张123元(委托代理人张亚玲从乌鲁木齐启程途经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叶城县、莎车县、巴楚县、图木舒克市至阿克苏地区调查取证,后又途经库尔勒市、尉犁县、和静县、焉耆县,从焉耆返回乌鲁木齐);

3.差旅费票据13张,证明伊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21日前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产生差旅费票据13张,共计685元,分摊9案件,本案主张76元(委托代理人张亚玲从乌鲁木齐启程途经库尔勒至阿克苏地区);

4.差旅费票据14张,证明伊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8月19日前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前调解,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354元,分摊9案件,本案主张261元;

5.差旅费票据9张,证明伊力特公司代理人因本次开庭产生住宿费及交通费共计1732元,分摊9案件,本案主张192元(单程机票*2人=852元,返程机票未出票故以硬卧火车票为基准主张交通费237.5*2=475;

住宿费135/天*3=405)。

以上金额共计27752元,证明伊力特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金桥超市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没有写明具体数额,无法律依据。

对交通费与住宿费均不予认可,认为有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有的是网络截图打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观点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金桥超市为证明自己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阿克苏市市监工商处【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1.金桥超市在不知情情况下购入假冒商品,没有主观恶意;

2.购进价80元,系正常批发价;

3.案涉白酒均未销售;

4.不存在继续出售情形。

经质证,伊力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案涉白酒未销售系金桥超市单方陈述,因此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案涉白酒未销售系金桥超市无法提供进货凭证,以金桥超市口述认定。

本案中,金桥超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涉案白酒已经工商局没收,本院仅对不存在继续出售案涉白酒的证明观点予以认定。

证据二,2020年京东×××,证明2020年零售价为每瓶109元,2017年零售价低于该价,金桥超市80元进货价合理。

经质证,伊力特公司认为该截图系打印件,且与当庭查询价格不一致,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因该证据系网络截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伊力特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主的大型国有上市企业,系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酒类商品。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伊力牌”商标的同时,伊力特公司陆续注册了“伊力”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第125129号“”商标自注册以来,荣获“优质白酒精品”、“中国名牌产品”、“新疆名牌”、“优质产品”等多项荣誉,被全国尤其是新疆地区的广大消费者认可。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金桥超市成立于2003年3月20日,后陆续在阿克苏地区开办了8家分支机构,地处阿克苏地区中心位置,经营面积逾千平方米,系阿克苏地区经营规模较大超市。

2017年1月18日,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塔北路金桥超市进行检查,查获248瓶52度“伊利老窖”(500ml/瓶)白酒。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伊力特公司“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2月6日依法作出阿克苏市市监工商处【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金桥超市行政处罚没收52度“伊利老窖”(500ml/瓶)248瓶并罚款10000元。

金桥超市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金桥超市销售侵害伊力特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实,有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2月6日依法作出的阿克苏市市监工商处【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且金桥超市对该事实当庭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桥超市是否存在继续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伊力特公司要求金桥超市停止销售侵害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2.伊力特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3.伊力特公司要求金桥超市在《阿克苏日报》赔礼道歉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金桥超市是否存在继续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伊力特公司要求金桥超市停止销售侵害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案涉248瓶侵害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2度“伊利老窖”(500ml/瓶)白酒已被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无法继续销售。

伊力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桥超市存在继续销售侵害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伊力特公司要求金桥超市停止销售侵害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伊力特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伊力特公司系第12512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金桥超市销售假冒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伊力特公司的商标权,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合理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虽然代理合同中并未明确代理费的数额,但代理行为已实际发生,且代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收费指导标准。

关于交通费以及住宿费,有车票、机票、发票等为证,途径多地区的调查取证费用,以直达火车硬卧票价格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其中有一张阿拉尔市天都迎宾馆的住宿发票,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本次开庭的住宿费票据金额为534元,伊力特公司主张的405元低于该金额,本院以主张费用认定。

伊力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伊力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由人民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金桥超市认为其进货248瓶白酒,尚未销售,未获得利益,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系当事人口述,未提交进货凭证,金桥超市亦未在审理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金桥超市作为一家正规经营的大型超市,对酒类购进索要随附单明知,仍销售无合法来源的假冒商品,主观具有过错。

本院综合考虑金桥超市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商标知名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金桥超市赔偿伊力特公司损失2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伊力特公司要求金桥超市在《阿克苏日报》赔礼道歉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不宜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伊力特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桥超市严重损毁其商誉,故,对伊力特公司要求金桥超市在《阿克苏日报》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伊力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阿克苏金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由阿克苏金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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