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星,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51201110930466。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星及其辩护人黄瑞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房某(已判决)在微信朋友圈兜售名包和名表等奢饰品,对外称所卖货品均为真货,为了骗取他人信任,还以2万元一次的价格雇佣网红人员郭某通过微博进行广告宣传。
何某于2015年11月16日转账给房某用于购买RICHARDMILLE(商标注册号G732812)型号010、型号023的手表各一块。
房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星,刘星声称可以提供假冒RICHARDMILLE的手表。
后某亭蓉于2015年11月18日向刘星转账人民币80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向刘星转账人民币80000元。
刘星发货给房某。
2016年2月3日,何某收到房某寄来的RICHARDMILLE010型号手表一块,发现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2018年6月,被害人何某报案。
经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涉案RICHARDMILLE010型号手表为假冒商品。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刘星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一号航站楼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手表一块;
2、书证:快递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照片说明书、商标注册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房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星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星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刘星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认为被告人刘星有如下的酌定从轻情节:1、坦白情节;
2、认罪认罚悔罪;
3、没有前科;
4、刘星是家里经济支柱,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和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刘星也不是专门的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只是偶尔帮朋友介绍转卖,所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刘星在本案中被扣押的4部手机,这4部手机跟案件没有关系,不是作案工具,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星的上述基本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星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