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5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勤彬,男,生于1974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四川省渠县龙潭镇。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陈仕伟,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勤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勤彬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初,被告人刘勤彬在广州市开滴滴车时认识了从河南省镇平县到广州进皮货的周某平(另案处理),双方商定由周某平提供名牌手提包样品图片,由刘勤彬在广州白云区组织生产,周某平负责销售。
从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刘勤彬在广州白云区罗岗村租房办理小加工房,未经GG、GUCCI商标注册人许可,自己和聘请的临工非法生产仿GG、GUCCI商标的手提包,并通过物流发货给周某平,周某平通过支付宝向刘勤彬17次共计支付货款143010元。
周某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渠县公安局根据公安部经侦导侦平台云端部署发现渠县的刘勤彬涉案,通知刘勤彬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刘勤彬主动到渠县公安局如实陈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勤彬未经GG、GUCCI商标注册人许可,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给他人,经营额14301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知识产权,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勤彬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在第一次笔录就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勤彬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可以从宽处罚,并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及并处罚金2万元,同时适用缓刑。
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勤彬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刘勤彬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认罚;
2.无犯罪前科;
3.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被告人刘勤彬在广州市开滴滴车时认识了从河南省镇平县到广州进皮货的周某平,双方商定由周某平提供名牌手提包样品图片,由刘勤彬在广州白云区组织生产,周某平负责销售。
从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刘勤彬在广州白云区罗岗村租房办理小加工房,未经GG、GUCCI商标注册人许可,自己和聘请的临工非法生产仿GG、GUCCI商标的手提包,并通过物流发货给周某平,周某平通过支付宝向刘勤彬17次共计支付货款143010元。
周某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渠县公安局根据公安部经侦导侦平台云端部署发现渠县的刘勤彬涉案,通知刘勤彬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刘勤彬到案后如实陈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勤彬退交了非法获利的赃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提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部分微信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勤彬未经GG、GUCCI商标注册人许可,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给他人,经营额143010元,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知识产权,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律特征,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刘勤彬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以刑罚及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勤彬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交了非法获利1.5万元,对其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勤彬符合缓刑的法律适用规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勤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多寿 人民陪审员 王华利 人民陪审员 冯小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灵灵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