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青01知民初1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长胜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3MA755N8F8C,经营场所西宁市城中区宏园小区18号楼1号商铺。
经营者:张长胜,公民身份号码×××,1972年7月7日出生,男,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宏园小区18号楼1号商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长胜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150元退还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 李静萍审判员 尹菲菲人民陪审员 马玲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陕 珊书记员 保昕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