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毓芳,曾用名“张涛”,男,1974年8月2日出生,个体经营,租住泰州市海陵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光峰,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毓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毓芳及其辩护人戴光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毓芳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朱跃国、王东胜等人处购进假冒“梦之蓝”、“五粮液”、“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在其经营的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美好上郡东大门411号郡品烟酒店内销售给董某、戚某、兰某、朱霜、潘某,销售金额计3615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毓芳租用处、车内查扣假冒“五粮春”白酒180瓶、“国缘”白酒4瓶、“剑南春”白酒44瓶、“贵州茅台”白酒24瓶、“五粮液”白酒186瓶。
被告人张毓芳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扣押5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毓芳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毓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张毓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毓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毓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戴光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毓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其有如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并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走上犯罪道路,与其缺乏法律意识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的关系,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观恶性不深,有较深刻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出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酒被发现后,能够积极主动地退款或者用真酒将假酒换回,且绝大部分均已退换,应当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表示愿意积极退赃,其家属也代表张毓芳向办案机关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6类,各种酒。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7年6月以来,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毓芳伙同他人,明知其从朱跃国、王东胜等人处购进的是假冒“梦之蓝”、“五粮液”和“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多次予以购买并先后在其经营的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美好上郡东大门411号郡品烟酒店内陆续加价销售给董某、戚某、兰某、朱某、潘某,销售金额为361540元。
其中2017年10月间,被告人张毓芳向戚某出售假冒“贵州茅台”酒11箱、假冒“五粮液”酒5箱,销售金额分别为88000元和24000元;
同年下半年间,向朱某出售假冒“贵州茅台”酒5箱,销售金额为30300元;
2018年9月间,向潘某出售假冒“梦之蓝”M6酒28箱,销售金额为52080元;
同年中秋节期间,向兰某出售假冒“贵州茅台”11箱、假冒“梦之蓝”M6酒10箱,销售金额为130680元;
同年8月至次年1月间,向董才玉出售假冒“梦之蓝”M6酒19箱,销售金额为36480元。
事发后,被告人张毓芳将出售给戚某、兰某和朱某的假酒退换为真酒或退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毓芳租用处、车内查扣假冒“五粮春”白酒180瓶、“国缘”白酒4瓶、“剑南春”白酒44瓶、“贵州茅台”白酒24瓶、“五粮液”白酒186瓶。
归案后,被告人张毓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假冒“五粮春”白酒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4.证人董某、戚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等陈述;
6.被告人张毓芳的供述与辩解;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毓芳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毓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毓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在审查起诉及庭审中,被告人张毓芳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毓芳所持从轻处罚之请求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本院综合被告人张毓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决定其应得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毓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处理。
三、被告人张毓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 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只会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