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恒林,曾用名肖平,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被告人万月红,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恒林、万月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肖恒林、万月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人肖恒林未经授权,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地下车库内,自制假冒大公鸡注册商标的服饰侵犯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的商品标,并通过其开设的淘宝店铺“花的嫁衣2046”等网店销售标注有大公鸡注册商标的服饰。
被告人万月红协助肖恒林打印订单、发货、回复客户咨询等事宜。
经核实,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肖恒林、万月红自制假冒大公鸡注册商标的服饰,并通过淘宝店铺“花的嫁衣2046”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6324元。
2019年9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肖恒林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地下车库,扣押标注有大公鸡标识的服饰222件。
案发后,被告人肖恒林退赃人民币4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恒林、万月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恒林、万月红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月红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月红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月红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肖恒林、万月红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同时,万月红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人肖恒林未经授权,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地下车库内,在相关服饰上自行加印上部系三角框内一只象形公鸡图形加下部系lecoqsportif字母组成的商标标识(以下简称“lecoqsportif商标(文字及标识)”),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花的嫁衣2046”等网店销售印有上述假冒商标标识的服饰,至2019年8月20日止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6324元。
期间,被告人万月红协助其丈夫肖恒林打印订单、发货、回复客户咨询等事宜。
2019年9月19日,公安机关从上述车库内扣押印有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服饰222件。
另查明,日本的株式会社迪桑特系lecoqsportif商标(文字及标识)的商标注册人,许可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包括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占性销售Lecoqsportif(乐卡克)品牌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肖恒林退赃人民币48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有关商标使用许可及产品买卖的备忘录、现金缴款单、认定意见、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戴某、万某、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照片、光盘及被告人肖恒林、万月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恒林、万月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恒林、万月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恒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月红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万月红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月红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综合被告人万月红的犯罪情节,结合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恒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万月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恒林、万月红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何旦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