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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申229号
案件名称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申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英雄山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姚文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湖南路1号B座。

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号A楼。

法定代表人:徐海,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出版社)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人民出版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谊出版社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0545号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涉案书籍上使用的“伴你学”不构成商标意义的使用而是描述性使用,认定事实错误。

(1)被申请人在涉案书籍上突出使用的“伴你学”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使用。

(2)被申请人在涉案书籍上使用“伴你学”不属于描述性使用。

(3)即使认定涉案教辅使用的“伴你学”是系列书籍名称,也是商标意义的使用。

(4)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涉案书籍上使用“伴你学”属于正当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与事实不符。

2.原审判决认定江苏人民出版社之前在教辅书籍上使用了“伴你学”字样,从而认定不存在攀附涉案商标意图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凤凰公司、江苏人民出版社提供的答辩意见:1.“伴你学”在教辅图书书名上的使用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2.“伴你学”作为教辅图书书名的使用完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3.其不存在攀附友谊出版社“伴你学”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鉴于涉案注册商标含有表明图书用途的常用名称,显著性不强,不能禁止其他市场主体进行非商标性使用,且从主观、历史、现实等角度来看,其没有侵害友谊出版社商标权的故意,也没有误导消费者,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友谊出版社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友谊出版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注册商标“伴你学”的显著性不强。

“伴你学”并非臆造词,在书籍、杂志上使用“伴你学”文字,一般阅读者容易将该文字组合理解为陪伴学习,且文化品市场上除了江苏人民出版社、凤凰公司,还有中国青年出版社、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北京教育出版社、明天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等多家出版机构出版发行的图书上在使用“伴你学”文字。

本案被控侵权图书的主要消费群体为中、小学生群体,图书编写者着重对学校指定教材教学重点、难点问题进行系统归纳详解,帮助阅读者能够紧跟学校教材的教学进度,促进阅读者加深理解教学知识点并融会贯通,涉案图书编写者命名为“《伴你学》编写组”,图书封面突出标注“经江苏省中小学教辅材料评议委员会某年度评议通过”字样,故江苏人民出版社、凤凰公司诉讼中主张涉案图书标注“伴你学”文字是作为图书名称使用,有其可采纳之处。

其次,涉案被控侵权图书上使用“伴你学”不会造成市场混淆。

由于“伴你学”文字组合所具有的字面意义能够较好地概括教辅图书的用途,多家出版机构作为图书功能性文字使用,以区别其他种类的图书,以便相关阅读群体进行选择。

实践中,相关消费者选择图书杂志等文化消费品,尤其对于教辅类书籍,往往会期待借助此类书籍帮助阅读者提高学习能力,因此不仅仅关注图书书名等形式性信息,而更会对教辅书籍与相关教材配套程度,对教辅图书的内容、编写者、出版者、版次等信息会更多关注。

本案中,友谊出版社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京东、天猫、淘宝网站为了能够搜索到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有关“伴你学”书籍,使用了“伴你学数学九年级”“伴你学数学九年级江苏人民”等关键词,亦客观印证消费者对于涉案教辅书籍的选择需要添加除“伴你学”之外的其他识别信息。

据此,鉴于文化消费品市场已经广泛存在对相关教辅书籍以“伴你学”进行图书命名的客观情形,同时结合消费者选择此类图书的习惯,凤凰公司、江苏人民出版社在涉案图书上使用“伴你学”文字不会造成市场混淆。

再次,友谊出版社虽于200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涉案商标,但其实际使用中并未规范使用“伴你学”商标,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与其建立稳固联系,以及“伴你学”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不仅江苏人民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教辅书上使用“伴你学”字样,中国青年出版社、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亦在各自出版发行的教辅书籍使用“伴你学”。

故凤凰公司、江苏人民出版社在涉案教辅书籍上使用“伴你学”字样不存在攀附友谊出版社商誉的意图。

最后,鉴于江苏人民出版社、凤凰公司出版发行的涉案被控侵权图书所使用的“伴你学”文字状态并不会构成对友谊出版社涉案商标专用权侵害,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的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友谊出版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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