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02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被告人胡胜期,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住该处。
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4年11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立案日期2020年3月25日 开庭日期2020年4月10日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20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胜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胡胜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被告人胡胜期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查明事实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胜期在未经“HP”(惠普)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向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辉煌彩印有限公司发送订单6批次要求印刷带有惠普“HP”标识及佳能标识的硒鼓鼓身标和外包装纸盒,该公司业务负责人陈庆团接到订单后,安排陈昌璘、陈昌琪等十多人进行印刷,然后,被告人胡胜期将印刷成品拉走销售。
2019年8月12日,民警将陈庆团和拉货司机庞鸿抓获,并扣押硒鼓鼓身标共40824个;
扣押惠普包装盒16109个(其中1754个为半成品)。
本院意见被告人胡胜期的行为构成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胡胜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胜期具有的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胡胜期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主文被告人胡胜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内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上诉权利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茅丛绿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诗慧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