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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祥龙电子产品商行、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民终384号
案件名称长沙市芙蓉区祥龙电子产品商行、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市芙蓉区祥龙电子产品商行;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祥龙电子产品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汽配城三湘汽车用品城三湘东路0081号。

经营者:谢国锋,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辉,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谢国锋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凯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祥龙电子产品商行(以下简称祥龙电子商行)与被上诉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03民初1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20年3月23日,上诉人祥龙电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辉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TCL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祥龙电子商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0709号民事判决;

2、请求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使用的“JDB”标识是合法注册商标,上诉人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2、上诉人不销售电视机,其主营业务系监控产品;

3、被上诉人系的行为系虚假诉讼,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

被上诉人TCL公司未作答辩。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76380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案开庭时,原告将第1276380号“”更正为第1792882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TCL公司是第1792882号“”商标和第4190928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话机、电视机等商品上。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1月2日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21日,公证员胡某人来到位于长沙市三湘大市场三湘东路0079号一处标有“湘龙电子”字样的店铺,到访人员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标有“JDB王牌”电视机一台,并取得收据一张(品名型号:19寸电视机壹台金额400元),POS单一张(分店商铺名称:长沙市芙蓉区祥龙电子商行);

返回公证处后将前述商品封存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

经比对,产品包装盒正反两面及两侧均印有,从包装盒取出的是一台平板电视机,电视机的正下方、遥控器的正面及说明书正反面均印有亦印有前述标识,打开电视机开机画面是亦是相同标识。

前述标识中的汉字“王”字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构成混淆。

另查明,长沙市芙蓉区祥龙电子产品商行于2014年4月2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经营者谢国锋,经营范围:电子产品零售、批发。

一审法院认为,TCL公司是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TCL公司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电视机的包装盒、电视机、遥控器、说明书突出使用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电视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电视机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8号公证书的记载,购买涉案商品的POS单显示有“长沙市芙蓉区祥龙电子商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被告未出庭积极应诉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祥龙电子产品商行(经营者谢国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祥龙电子产品商行(经营者谢国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祥龙电子商行提交的JDB商标查询记录截图,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还提交了送货单两张,但该两份送货单上的盖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其真伪亦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TCL公司是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电视机,与被上诉人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电视机类别相同。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控侵权电视机的包装盒、电视机、遥控器、说明书突出使用标识,该标识中的“”文字与被上诉人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同,均是汉字“王”的异形体,整体上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使消费者误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存在某种关联,足以引起混淆,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上诉人提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提供了两份送货单,但该送货单上的印章模糊不清,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另,上诉人祥龙电子商行上诉要求被上诉人TCL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共计5万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祥龙电子商行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

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祥龙电子产品商行(经营者谢国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谢 晋审判员  叶子龙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何叶书记员李峻屹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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