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民初1416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扬,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区硕放四海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通祥路200号。
经营者:周云志。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新区硕放四海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华为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