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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周宁县辉生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9民初69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周宁县辉生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周宁县辉生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69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宁县辉生副食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商贸城102号04店的“周宁辉生副食品经营部”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25MA30FPBK6K。

经营者:阮辉生,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与被告周宁县辉生副食品店(以下简称:辉生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辉生副食品店的经营者阮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区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辉生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都区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辉生副食品店赔偿郫都区食品协会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辉生副食品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 “郫县豆瓣”历史悠久,是烹调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2000年4月21日,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30类“豆瓣”,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郫县豆瓣”商标经其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200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其调查发现,辉生副食品店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严重损害其利益。

辉生副食品店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其明知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店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损害了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利益,主观恶意极大。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制止侵权,依法提起如前诉请。

辉生副食品店辩称,1.其事实上在原告提出起诉之前早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福安市兴顺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给其供货已售完,此后对方也没再供货“郭县豆瓣酱(椒好运)”;

2.没有主观恶意,也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

3.既然“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也应当找源头(即厂家、供货商),假如有侵权责任也在于源头(即厂家、供货商),而不在于销售者;

4.此外(2019)厦鹭证内字第47370号公证书中记载: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邵娟娟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实际就是偷拍,这种行为所收集的的证据违反了《公正程序规则》等有关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2019年3月经批复更名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30类“豆瓣”,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郫县豆瓣”为“中国驰名商标”。

2.2019年7月2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张腾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辉生副食品店购买了红油豆瓣酱一瓶(1L),交易金额共计7元。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某购买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辉生副食品店是否侵犯“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

2.辉生副食品店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郫都区食品协会依法享有“郫县豆瓣”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豆瓣酱瓶身中间显著位置粘贴的标贴中使用大字标明“郭县豆瓣”,且“郭县豆瓣”在字体、字形、排版设计上所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与郫都区食品协会享有的“郫县豆瓣”驰名商标极为相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存在攀附“郫县豆瓣”驰名商标的故意,构成对郫都区食品协会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辉生副食品店抗辩其销售的涉案商标产品,系从福安市兴顺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批发进货,进货渠道正规、合法,并提供了福安市兴顺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供货凭证予以证明。

该供货凭证(2019年3月14日)上的购买单位及商品条码、品名、规格及生产日期,均与郫都区食品协会举证的公证取证的商品信息相一致。

因此,本案辉生副食品店能够提供案涉商品合法取得的证据,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辉生副食品店销售与郫都区食品协会享有的“郫县豆瓣”驰名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同类产品,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侵害郫都区食品协会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但辉生副食品店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且郫都区食品协会也未证明辉生副食品店在主观上存在明知,故辉生副食品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宁县辉生副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与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享有的“郫县豆瓣”商标标识相近似的产品;

二、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87.5元,由周宁县辉生副食品店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富强 审判员  沈鸣鸣 审判员  林 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陈秀招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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