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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孙正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8601民初1564号
案件名称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孙正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孙正用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8601民初1564号原告: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港湾二路。

法定代表人:姚方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熙,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正用,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耐福公司)诉被告孙正用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审判长叶胜男,人民陪审员周永根、余丹峰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可耐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熙,孙正用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耐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孙正用立即停止侵犯可耐福公司享有的第G665065号“KNAUF”、第1397234“可耐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销售标有“KNAUF”“可耐福”标识的轻钢龙骨及石膏板,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2.孙正用赔偿可耐福公司经济损失280000元;

3.孙正用承担可耐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600元;

4.孙正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可耐福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孙正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G665064号“”、第G665065号“”及第13986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销售标有“KNAUF”、“可耐福”标识的轻钢龙骨及石膏板,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事实和理由:1932年,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KnaufGipsKG)在德国成立。

1958年,其开始生产纸面石膏板轻钢龙骨及配套系统材料,并凭借其创新的解决方案、强大的技术实力占据建筑行业领先地位,在中国建筑行业内享有盛誉。

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第G665065号“KNAUF”、第1397234号“可耐福”注册商标。

第G665065号“KNAUF”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6、7、8、9、16、17、19、20类建筑用金属构架等,第1397234号“可耐福”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加固材料(建筑用)等,目前两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可耐福公司是由德国可耐福国际有限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3月14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与可耐福公司签订《许可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同意授权可耐福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被许可商标有效期满之日止。

同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向可耐福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可耐福公司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授权范围包括以可耐福公司的名义就侵犯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出具和收取相关法律文书,并收取强制执行的资金和/或材料等。

上述授权自2012年3月14日该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生效,直至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撤销授权结束。

2018年7月30日,经举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栋梁路18号内的南厂房北一楼的库房内存放有标注“KNAUF”标识的轻钢龙骨5928根,标有“可耐福”文字标识的石膏板1360片,均为孙正用所有,用于其承接的房屋装修项目。

经核实,上述商品均属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8日向孙正用作出了杭(江)市管委九罚处字【2018】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正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

可耐福公司认为,孙正用作为建筑行业专业人员具备分辨案涉商品真假的能力,却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商品,且拒绝提供商品来源的证据,该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给可耐福公司及“可耐福”品牌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

可耐福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正用答辩称:1.可耐福公司起诉前,孙正用已经被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侵权行为早已停止;

2.可耐福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畸高,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孙正用赔偿数额应以自认的获利数额1000元为准;

3.可耐福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并非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应予驳回。

原告可耐福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孙正用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孙正用对系列商标注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可耐福公司已经提交系列商标注册证书的原件,故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孙正用对(2012)商标异字第26572号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孙正用认为,即使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属于个案认定和事实认定的问题,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他案件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3.孙正用对《许可协议》、《授权书》的三性以法院认定为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4.孙正用对可耐福公司石膏板材荣誉证书等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距今时间较长,无法证明可耐福公司现在状况,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5.孙正用对可耐福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孙正用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且早已停止,案涉材料均已销毁等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清楚、形式合法,真实可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6.孙正用对可耐福公司的采购订单、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孙正用的侵权行为由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取证。

可耐福公司并未为调查、取证支付费用,孙正用无需承担律师费用。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在下文阐述。

7.孙正用对可耐福公司提供的7张行政处罚图片中扣押清单无异议,对于其他6张图片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商标侵权事实,故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可耐福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灰泥,石膏板,辅助材料及其他新型建筑材料,提供售后服务;

建筑装饰材料(包括原材料、添加剂、产品及相关设备)的批发、进出口贸易、代理及售后服务等。

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均为7500万德国马克。

2017年4月24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经注册取得第G665065号注册商标,核准在第1;

2;

6;

7;

8;

9;

16;

17;

19;

20类商品/服务上使用,有效期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8日;

2011年5月20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397234号注册商标,核准在第6类商品“建筑用金属构架”上使用,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2017年4月24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经注册取得第G665064号注册商标,核准在第1;

6;

7;

8;

9;

16;

17;

19;

20类商品/服务上使用,有效期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8日;

2011年5月31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39862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在19类商品“石膏板”上使用,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2012年3月14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将上述商标的非独占性许可使用权授权给可耐福公司,该许可不得转让,授权期限自授权协议生效日期开始,到被许可商标的期满日期结束;

同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可耐福公司为其特别授权代表人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授权范围包括:1.调查一切侵犯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并收集证据;

2.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名义或以可耐福公司的名义,对产品或其他涉嫌侵犯其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实物进行技术鉴定;

3.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或以可耐福公司公司名义,向行政部门举报违法行为,或就侵犯其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吗,出具和收取相关法律文书,并收取强制执行的资金/材料;

4.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或可耐福公司的名义,与涉嫌侵犯其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人进行谈判并达成和解;

5.委托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上述代理行为。

授权期限自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生效,直至公司撤销授权结束。

2018年7月30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经开市场监管分局转来的110联动举报单,对栋梁路18号内的南厂房北一楼的库房进行查处,孙正用在场。

后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杭(江)市管委九罚处字[2018]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为:孙正用以包工包料,工程费用统一结算的方式从事装修业务,于2018年7月初从上门推销的经销商处购买了标有“KNAUF”标识的龙骨和标有“可耐福”标识的石膏板用于其承接的装修项目,进货过程中当事人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及经营信息,未建立进货台账。

据其自述涉案龙骨已使用百根左右,石膏板尚未使用。

2018年7月30日,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了《鉴定书》,证明孙正用仓库内标有“KNAUF”标识的轻钢龙骨5928根,标有“可耐福”文字标识的石膏板1360片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经计算,涉案物品违法经营额为133046元。

该局认定孙正用在施工过程中购进并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使用在其承接的装修工程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指向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该局研究决定,对孙正用的违法行为作: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侵权龙骨5928根,石膏板1360片;

3.罚款5万元。

2019年4月28日,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与可耐福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出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律师费20600元。

本院认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系本案所涉第G665064号“”商标、第G665065号“”商标及第139862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耐福公司为上述涉案三个商标的被许可人,故依法享有诉权,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可耐福公司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诉商标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二是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诉商标侵权行为能否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可耐福公司主张孙正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孙正用在庭审中认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侵权事实,故孙正用将涉案商标用于商品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应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其次,经比对,孙正用在施工过程中购进并在其承接的装修工程商品上使用的系列商业标识与第G665064号“”商标、第G665065号“”商标及第1398628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

最后,可耐福公司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构架”商品类别拥有第G665064号“”商标、第G665065号“”商标,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类别拥有第1398628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一致,属于同一种商品。

综上,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属于未经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孙正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可耐福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可耐福公司因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孙正用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孙正用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可耐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酌定孙正用赔偿可耐福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可耐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可耐福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正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第G665064号“”、第G665065号“”、第13986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孙正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9元,由原告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负担2121元,由孙正用负担3688元。

原告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正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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