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641号 原告: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双叶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1300660673。
法定代表人:金宝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顺心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西塔子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601905534A。
法定代表人:王顺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滕飞,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叶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顺心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心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叶公司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张丽,顺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马滕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心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1501茶几(玻璃面)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86件;
2.判令顺心公司赔偿双叶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6485元(包括律师费11111元、公证费1604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3770元),以上合计1016485元。
庭审中,双叶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中“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86件”即为“销毁全部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双叶公司是专业设计和生产实木家具的企业。
2010年7月15日,双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茶几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23××××.5,该专利于2010年12月15日取得授权,至今有效。
自取得专利权后,双叶公司便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2018年,双叶公司发现顺心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1501茶几(玻璃面)的家具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在结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顺心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时间较长,给双叶公司造成重大损害。
现双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顺心公司答辩称:1.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的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顺心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
2.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不构成侵权;
4.双叶公司要求顺心公司赔偿1000000元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外观设计名称为“茶几”的专利权人为双叶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03023××××.5,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为系列设计,双叶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为设计2,其视图显示:整体由茶几面、茶几腿、搁板和抽屉等组成;
茶几面呈类似长方形的玻璃片材,四个角呈圆角,四边中部向外微微弧状凸起;
茶几腿部位置于茶几面的四角位置,呈类似长方体的柱状,两条同侧的茶几腿为一组,两条茶几腿的顶部通过一条板子连接,板子的形状呈拉长的“D”字型;
其中两个“D”字的直边位于茶几的内侧,弧边位于茶几外侧,两个“D”字型板材上方均有两个圆形垫片,圆形垫片与玻璃茶几面直接接触;
茶几腿间有两块搁板,在茶几面之下,形成两个高度相同的隔层,搁板的四条边中部向外微微弧状凸起,上层隔板在抽屉两侧,各掏空一个长宽比约为2:1的矩形,安置玻璃;
在两层搁板之间的空间中部设置了一个抽屉,抽屉的长度是搁板长度的1/3,宽度与搁板宽度一致,高度与两层搁板之间的高度一致。
2012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15日,顺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3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3月13日,双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冉冉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唐冉冉使用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淘宝网站,登陆后,进入“顺心旗舰店”,搜索“玻璃面茶桌”,点击“水曲柳实木茶几琥珀红色全实木玻璃面茶桌客厅家具新中式实木家具”商品链接,显示商品型号为“1501”,品牌为“顺心”,价格为“3770.00-4500.00”,颜色分类有玻璃面、木面两种,月销量2件,累计评价14个,库存86件。
点击网店基本信息,显示天猫网店经营者为顺心公司,经营范围为实木家具、钢木家具、板木家具、其他家具、家居用品等生产制造、经营销售。
唐冉冉以3770元购买玻璃面的该型茶几一个,填写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街道南磨房路劲松乐澜宝邸2号楼1单元203“,收货人“王先生”,当日完成付款。
2018年3月23日下午,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唐冉冉来到指定的收货地址,送货人员将唐冉冉所购商品送至上述地点,唐冉冉接收所购商品并取得编号为6397271的收据一张、单号为SX20180313的送货单一张、产品说明书一份。
后送货人员某该茶几进行组装,唐冉冉对组装前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379号公证书。
2018年7月5日,顺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勃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王勃与公证人员一起前往石家庄市育才街与槐中路交叉口的宾南花园小区六层的一户人家,王勃称该住户在2009年自顺心家具工厂店购入“顺心”家具。
该室内一名自称是房主的女性开门接待,公证人员某存放于该室内的茶几进行了拍照。
该房主称其自顺心家具工厂店购得该套家具,且当年的购货收据已交由王勃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804号公证书。
另查明,顺心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6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实木家具、钢木家具、板木家具、其他家具的生产制造、经营销售等。
再查明,双叶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3770元,为包含本案在内的七个案件(2019浙01民初641号、642号、643号、644号、645号、646号、647号)维权共花费公证费144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庭审中,顺心公司确认涉案天猫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
经庭审比对,双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顺心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显著,构成不同,并且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更接近于(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804号公证书记载的茶几以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的20余个外观设计专利。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年费缴纳票据、(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379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804号公证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23××××.5的“茶几”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权的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双叶公司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关于顺心公司要求中止诉讼的请求,因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故,对顺心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茶几,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茶几下层隔板与地面之间的距离略有不同,但两者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顺心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顺心公司认为(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804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宾南花园小区某住户家的茶几于2009年购自顺心家具工厂店,该茶几与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所附现金收入凭证的内容均为手写,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亦无法与该住户家中拍摄的茶几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仅凭该公证书中委托代理人王勃及开门接待人员的口述,无法证明该住户家中的茶几于2009年购买得到。
因此,(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804号公证书中的茶几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对象。
至于顺心公司提出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的20余个外观设计专利均构成近似,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顺心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顺心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双叶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且顺心公司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故顺心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顺心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和范围、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顺心家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3023××××.5的“茶几”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石家庄市顺心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8元,由原告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4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顺心家私有限公司负担8003元。
原告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石家庄市顺心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