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4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世红,女,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诉被告卢世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和被告卢世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4571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OPPO”系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第12653193号“0PPO”注册商标。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0PP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0PPO”商标在2011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OPPO”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韵雅数码”(掌柜:梓轩151026)使用原告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0PPO”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旗下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被告进行侵犯知识产权投诉,被告便使用伪造的印有原告企业名称及公章的《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等申诉材料进行申诉并且申诉成功。
对此,原告已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假冒原告企业名称、伪造原告公章出具虚假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混淆公众视线从而牟取暴利。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前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企业名称权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证书、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为案涉注册商标权的权利人;
2、(2018)粵韶韶州第9230号公证书、鉴别报告,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认定、相关奖励,拟证明原告长期持续大力宣传推广“OPPO”注册商标,该商标已为社会公众知晓,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
4、OPPO商城OPPO手机、耳机等产品图片,拟证明“OPPO”注册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5、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
6、(2019)粤莞南华00866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变更企业名称的情况;
7、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卢世红辩称,一、被告在淘宝网上经营了淘宝店铺,但2018年4月底5月初被告就已经关闭了淘宝店,不再销售任何产品,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
二、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的电子产品,来源于电子市场,产品上并没有使用“OPPO”标识,只是在广告中使用“OPPO”的标识,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且原告没有购买也没有向被告发出停止侵权的通知,被告不应该赔偿。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太高,不符合客观情况。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卢世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商标证书的三性无异议;
企业名称变更的核准时间是2018年4月17日,应以最终的核准时间为准;
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委托代理人赖明星,没有委托手续,公证书是广东韶州的公证处作出的,而原告的注册地址是广东东莞,造成公证成本增加,且费用明显过高;
支出费用明显过高,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其它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2018年3月30日原告名称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更名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手提电话;电器插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第10535258号“0PPO”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手机、数据线、手机适配器、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第12653193号“0PPO”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手机带;
手机保护壳等,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2018年10月20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韶韶州第9230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明星向韶州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浏览查看相关网页的行为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6日13时48分至13时53分左右,在韶州公证处公证员钟某及公证员助理朱锜的监督下,由赖明星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现场操作,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电脑桌面上新建一个MicrosoftWord文档,用于保存页面截屏内容,之后点击360安全浏览器8.1并清除上网痕迹,搜索并点击“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登录页面,在登录框中输入登录名“myg@oppo.com”及密码登录该平台,再点击“投诉管理”、“投诉链接查询”、在“被投诉名称”栏中输入“梓轩151026”,网页上投诉信息显示是2018年3月22日投诉,卖家申诉成立,申诉凭证是2018年2月6日授权单位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加盖“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印章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和《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另点击链接进入淘宝网该店铺的相应网页,其店铺主页面显示“oppo耳机原装正品R9sR11A57R7R9入耳式通用线控K歌金属耳塞”,淘宝价25.80元,交易成功604,钻级卖家:韵雅数码,掌柜:梓轩151026。
上述操作过程中显示的网页均有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
本案中,原告出具鉴别报告,认定上述淘宝店铺掌柜“梓轩151026”所提供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订货合同》并非原告出具、盖章,卢世红、淘宝店铺“梓轩151026”并非原告授权的个人和单位。
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包括上述公证书在内的公证费650元,以及合理开支费用1560元。
另查明,淘宝店铺掌柜“梓轩151026”是被告卢世红用其身份证注册并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相应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OPPO公司享有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和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2018)粤韶韶州第9230号公证书,能够证实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销售“OPPO手机配件”产品,使用了“0PPO”商标,且在原告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后,提供了虚假的原告公司的授权书和订货合同进行申诉并获成立。
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未能证明有合法来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故应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卢世红在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就知识产权投诉进行申诉时提供的虚假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和《销售合同》中冒用了原告企业名称,属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当庭撤回了对企业名称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卢世红是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商标权的权利状况、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3,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世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0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和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卢世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0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0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卢世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