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8601民初157号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经营者:戴先鹏,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阮承抄五金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C1区6006号。
经营者:阮承抄,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以下简称开源制刷厂)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阮承抄五金商行(以下简称阮承抄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源制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琴、钱梦蝶到庭参加诉讼,阮承抄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制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阮承抄商行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阮承抄商行赔偿原告开源制刷厂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开源制刷厂明确本案受保护的商标为第1407853号“”注册商标,主张第二项诉请中的合理费用系指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餐饮费512元(含本院同期审理的另案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开源制刷厂是第14078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近期,开源制刷厂发现阮承抄商行在经营部内销售“邦邦”牌滚刷,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阮承抄商行实施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开源制刷厂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庭审中,开源制刷厂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补充陈述称:商标比对情况为相同,另有2家与本案同日取证的其他非涉案店铺,餐饮费用涵盖多案维权支出;
经销商销售正品产品的单价为4.5元,零售商的零售单价为8-10元。
被告阮承抄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开源制刷厂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阮承抄商行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当庭核对在案证据,经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协议书、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公证费用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律师函及快递面单、快递物流查询打印件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餐饮费支出,开源制刷厂当庭确认同日保全取证的商铺除阮承抄商行外尚有多家,而餐饮费支付凭证对应的消费商户亦有多家,需要在各案中平摊,是否均系必要支出亦应酌情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南京中周专利技术开发应用研究所申请注册第1407853号“”商标,后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刷子,刷制品,擦洗刷,长柄柏油刷,制刷原料,电刷(机器部件除外),鞋刷,兽鬃毛制品,排笔刷,指甲刷”。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6月13日。
2013年4月16日,南京中周专利技术开发应用研究所与开源制刷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就涉案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开源制刷厂,专利、商标和生产设备总转让费用为580000元,所有转让为永久性转让。
2013年1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开源制刷厂受让上述商标。
2019年7月12日,申请人开源制刷厂的经营者戴先鹏向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14日,其与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店铺(店铺门头上方标有“伟星管中财管”字样),戴先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两把滚刷,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一张《收款收据》,显示产品单价为5元,共计10元,收款单位处加盖阮承抄商行公章。
两名公证员对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2019年10月8日,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出具(2019)皖桐公证字第2153号公证书,附《收款收据》《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
2019年7月14日,开源制刷厂支出餐饮费用共512元。
在本院同期审理的(2020)浙8601民初157号开源制刷厂诉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中海线缆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开源制刷厂亦主张上述餐饮费用。
2019年8月7日,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公证费为20000元。
《公证费用明细表》载明,该笔公证费系开源制刷厂针对不同经营场所采取共计20次公证取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本案公证取证),开源制刷厂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查看公证实物进行比对,涉案滚刷外包装标注的“”标识与涉案第1407853号“”商标相同。
2019年11月15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阮承抄商行发送律师函,要求阮承抄商行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快递物流信息显示,同年11月19日,该律师函到达恒大建材C馆一楼菜鸟驿站自提点。
2019年11月27日,开源制刷厂因本案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戴先鹏支付上述费用。
同年11月28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律师费为3000元。
另查明,被告阮承抄商行注册于2013年1月1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管道、五金。
本院认为,开源制刷厂作为第140785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开源制刷厂主张阮承抄商行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经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而开源制刷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或授权生产,阮承抄商行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开源制刷厂的产品,亦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阮承抄商行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开源制刷厂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阮承抄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开源制刷厂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阮承抄商行的经营状况、侵权商品价格、市场利润,并注意到开源制刷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公证费、律师代理费、餐饮费,经对餐饮费平摊后的合理开支予以酌情认定,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阮承抄商行赔偿开源制刷厂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开源制刷厂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阮承抄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阮承抄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享有的第14078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阮承抄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桐城市开源制刷厂负担110元,由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阮承抄五金商行负担165元。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阮承抄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