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192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清县梅城镇闽晖装潢材料商行(经营者陈新登),经营场所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西大路53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闽清县梅城镇闽晖装潢材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