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博之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39、40、41号楼商业用房2层商12号。
法定代表人:吴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河南盈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河南盈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未来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北里1号楼一层会所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恒,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博之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博之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未来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未来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知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郑州博之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被上诉人北京未来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博之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使用托马斯学习馆的图文商标,是基于前期同被上诉人的法人股东北京托马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办校,经其授权使用,并非恶意使用。
托马斯公司未明示告知商标授权情况,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注册的情况。
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三款规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在2017年6月7日核准注册,上诉人自2016年就使用托马斯学习馆图文商标已经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根据《商标法》第59条规定,故上诉人的商标在先权益应得到保护。
授权使用商标到期后,被上诉人拆除所使用图形超出合同期1个月。
根据双方签订的咨询协议中上诉人支付咨询费23万元,合同期限3年,平均每月费用为6389元。
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未来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在未授权情况下使用被上诉人商标,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
北京未来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8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未来星公司成立于2011年,与北京托马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有着合作关系。
托马斯公司和原告在全国有众多的直营校和合作校,每个直营校和合作校都有统一的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
其设计的商标(商标号为:19706172)已经获得商标局在教育、学校(教育)、培训、教学等服务上的授权。
为了扩大知名度,原告进行了广告宣传,包括互联网推广、户外广告等。
原告的商标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有着良好的优质的教育服务。
但是,被告博之梦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棉纺东路鑫苑国际城市花园39号楼2层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这种行为会让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仍是托马斯公司或者原告的直营校或者合作校,被告的这种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未来星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法人股东为北京托马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
舞蹈;
美术;
声乐培训。
2017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未来星公司取得第1970617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流动图书馆;
书籍出版;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学校(教育)、培训、教学;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截止),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9年9月3日,北京托马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露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北京托马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吴珂签订了《托马斯教育集团咨询协议》,现该协议及授权均已期限届满,但吴珂及其经营的郑州博之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停止使用托马斯的品牌、宣传及课程为由,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吴珂及其经营的郑州博之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外部标示、内部装修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翟某、工作人员师晓瑜随同北京托马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露、录像人员赵金岗来到位于郑州市棉纺东路鑫苑国际城市花园39号楼2层托马斯学习馆(工商银行西侧入口)。
该公证处公证员翟某、工作人员师晓瑜对用于拍照、录像的设备进行了清洁性检查。
随后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翟某、工作人员师晓瑜的监督下,王露对上述托马斯学习馆的外部标示、内部装修情况等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37张。
随后,录像人员赵金岗对上述托马斯学习馆的外部标识、内部装修情况等进行了录像(取得录像视频共计1段)。
上述内容,有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9年9月4日出具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43074号公证书一份为证。
北京托马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用4030元。
2016年4月23日,北京托马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吴珂(乙方)签订《托马斯教育集团咨询协议》及《咨询协议补充条款》一份及相关附件,主要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其投资成立培训机构事宜以及培训机构成立后的运营提供咨询和指导,使用甲方专有商标“THOMASEnglishSchool”“托马斯学习馆”,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止,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咨询费230,000元。
甲方同意续约且双方就续约期间的条件达成一致的,应重新签订咨询协议。
合同三年到期续约三年,费用115000元。
附件一《授权书》显示,北京托马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吴珂使用“THOMASEnglishSchool”“托马斯学习馆”商标、字号的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经对(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4307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未来星注册商标进行当庭比对,被告郑州博之梦公司在店招、展示架、宣传册、前台背景墙、前台吊顶、办公场所背景墙面等位置均可见“T”形盾牌标识,与北京未来星第197061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郑州博之梦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吴珂,经营范围:“教育咨询;
企业管理咨询;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
翻译服务;
销售:办公用品、五金交电、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服装、鞋帽、日用品、建筑材料;
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6月7日依法取得第19706172号托马斯图案商标注册证,且在有效期内。
原告作为第19706172号托马斯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其经营场所内的背景墙面、店招、展示架、宣传册、前台背景墙、前台吊顶等位置均使用了与原告第1970617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且未经原告许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虽辩称其使用“T”形盾牌标识系基于其与原告的法人股东北京托马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称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北京未来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时间、侵权产品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州博之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未来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第19706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博之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未来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未来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原告北京未来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郑州博之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郑州博之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未来星公司依法取得19706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的服务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郑州博之梦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为教育辅导类别,与涉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项目相同。
经比对,郑州博之梦公司所开办的培训机构其经营场所内的背景墙面、店招、展示架、宣传册、前台背景墙、前台吊顶等位置均使用了与北京未来星公司第1970617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T”型图案,但未取得北京未来星公司的合法授权,侵害了北京未来星公司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北京未来星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郑州博之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时间、侵权产品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在合理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郑州博之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州博之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