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8民初159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晋锋鞋业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C1-4-14号店,注册号350802600161531。
经营者:赖晋锋。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晋锋鞋业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静瑜 审判员 严建锋 审判员 陈 芝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赖晓敏 书记员黄娉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