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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周宁县李新良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9民初67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周宁县李新良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周宁县李新良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67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宁县李新良副食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西街157-28(实际经营地址:周宁县狮城镇西街157-28的“周宁供销日用品批发部”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25MA30FD667L。

经营者:李新良。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与被告周宁县李新良副食品店(以下简称:李新良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李新良副食品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区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新良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都区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李新良副食品店赔偿郫都区食品协会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新良副食品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 “郫县豆瓣”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现更名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一直以来,“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长期从事调味品销售的商家,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具主观恶意。

被告由此获得不正当利益,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李新良副食品店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其销售的椒好运豆瓣系合法买入,且仅于2019年3月11日从供应商福安市兴顺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进货两箱(500G的一箱共24瓶,1L的一箱共8瓶)“椒好运”豆瓣,现已未销售该品牌豆瓣。

二、其不知道“郫县豆瓣”及该商标是驰名商标,其销售的椒好运豆瓣与“郫县豆瓣”商标不具有相似性。

另根据(2019)闽09民初395号判决书查明的“2017年2月22日,山东省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版权局登记,为国作登字-2017-F-00363658号“椒好运包装贴”美术作品著作权人。

2017年11月7日,山东省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21211188号“郭县”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国际分类),有效期至2027年11月6日。

2019年2月14日,北京祥德祥瑞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30219041号“椒好运郭县”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国际分类)。

并于2019年2月14日授权山东省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文字商标至2029年2月13日。

”,故其销售的豆瓣酱上使用的系合法注册商标。

三、郫都区食品协会未对其诉请中的损失、律师费、公证费等进行举证,不能证明其损失1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法律规定,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李新良副食品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2019年3月经批复更名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30类“豆瓣”,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郫县豆瓣”为“中国驰名商标”。

2.2019年7月2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张腾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李新良副食品店购买了红油豆瓣酱一瓶(500g),交易金额共计5元。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某购买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新良副食品店是否侵犯“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

2.李新良副食品店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郫都区食品协会依法享有“郫县豆瓣”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豆瓣酱瓶身中间显著位置粘贴的标贴中使用大字体标明“郭县豆瓣”,且“郭县豆瓣”在字体、字形、排版设计上所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与郫都区食品协会享有的“郫县豆瓣”驰名商标极为相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存在攀附“郫县豆瓣”驰名商标的故意,构成对郫都区食品协会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新良副食品店抗辩其销售的涉案商标产品,系从福安市兴顺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批发进货,进货渠道正规、合法,并提供了福安市兴顺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供货凭证及供货《证明》予以证明。

该供货凭证上的购买单位及商品条码、品名、规格及生产日期,均与郫都区食品协会举证的公证取证的商品信息相一致。

因此,本案李新良副食品店能够提供案涉商品合法取得的证据,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新良副食品店销售与郫都区食品协会享有的“郫县豆瓣”驰名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同类产品,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侵害郫都区食品协会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但李新良副食品店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且郫都区食品协会也未证明李新良副食品店在主观上存在明知,故李新良副食品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宁县李新良副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与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享有的“郫县豆瓣”商标标识相近似的产品;

二、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87.5元,由周宁县李新良副食品店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富强 审判员  沈鸣鸣 审判员  林 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菊平 书记员陈秀招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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