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初166号 原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5幢1-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672075391。
法定代表人:曾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臣,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田,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和县稚真电子商务商行。
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凤凰山街道巧云小区9幢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5MA28JRY79B。
经营者:徐逸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彬,浙江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和县稚真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云和县稚真电子商务商行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苏01民初17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臣、王田田,被告云和县稚真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徐逸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85422号、第13985460号、第13985477号、第13985488号、第18540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11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玩具、文体用品研发、销售;
教具销售等方面,其中第13985477号“MTSL”商标在第28类“游戏器具;
玩具;
大积木”服务项目上予以核准注册,第13985460号“MTSL”商标在第16类“文具;
图画;
绘画板;
教学用模型标本”服务项目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公司投入大量财力物力对“MTSL”进行品牌建设,使得该品牌在全国早期幼儿玩具及教具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后原告发现,被告云和县稚真电子商务商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所注册经营的淘宝网店上使用原告所持有的上述商标,其中店铺名称直接命名为“MTSL早教中心”,店铺首页同样也使用了“MTSL”的标志。
原告已于2019年6月5日委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被告的淘宝网页进行公证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企图利用原告公司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同一品牌的误解,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注册专用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制止并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当庭补充事实和理由:被告除了使用与原告注册的“MTSL”相同商标之外,还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玛利娅蒙特梭利”相近似的商标。
另外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云和县稚真电子商务商行辩称,一、原告对诉讼法律关系应当作出明确选择。
原告主张答辩人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据此主张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由规定中第五部分包含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中规定了“侵害商标权纠纷”。
不正当竞争纠纷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是并列关系,可见,侵害商标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及下级具体案由是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也不同。
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法律依据作出选择,便于法院依法审理,便于答辩人进行答辩。
二、答辩人对电子商务店铺名称使用在先。
答辩人所在的云和县,是全国知名的木制玩具城,生产、销售各类玩具。
答辩人经营者为了经营木制玩教具,在淘宝网申请设立商铺。
根据幼教领域熟知的专家玛利亚·蒙台梭利,以其姓氏汉语拼音首字母取名,经淘宝网平台审核于2015年2月10日开设了“MTSL早教中心”店铺。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获得MTSL商标注册,很显然,原告持有注册商标的时间在答辩人使用店铺名称之后。
答辩人使用店铺名称,与原告的商标注册并无关联。
蒙台梭利是幼教领域的知名人物,代表的是一种理念,被早教经营机构、玩教具生产经营机构、幼儿家长所知晓。
直至本案诉讼,答辩人才知晓原告已将MTSL作为商标注册。
三、原告的商标注册及诉讼,具有恶意牟利性。
原告将幼儿教育领域具有行业象征意义的特定人物的另一个音译名蒙特梭利作为公司字号注册,并以其汉语拼音首字母注册商标,不具有商标所应有的创新性,没有商标法规定的显著特征,应当知道并实际检索到已经有答辩人开设网店及其他地区经营者以蒙特梭利汉语拼音首字母作为店名从事经营活动的高度可能性。
答辩人以早教界知名人物当做抽象的理念作为店铺名称且经过平台审核注册,是以此显示店铺商品代表的行业,并给自己形成较高的发展目标。
原告在明知已经有人经营店铺,而且还会有人经营相同名称的店铺,以使用在先的店铺名称作为商标注册,进而提起诉讼主张高额的赔偿金,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指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商标,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四、答辩人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确认答辩人只是店铺名称使用“MTSL早教中心”,店铺首页使用“MTSL”标志。
答辩人认为,店铺首页使用店铺字号是完全正当的。
答辩人没有宣称自己销售的是MTSL注册商标商品,答辩人自己没有违法生产MTSL商品,也没有销售他人生产的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店铺与商品是两个概念。
店铺里的商品有具体的信息,包括品牌、规格、价格等。
据此,店铺内的商品不会与MTSL品牌商品(如果有)产生混淆。
消费者买的是商品,而不是店铺。
淘宝网上购物,消费者搜索的是需要的商品,由商品引导店铺展示,供消费者选择。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只有将商标用于具体的商品,或非法制造、销售、更换商标标识,为上述行为提供帮助,才有可能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以销售额作为赔偿数额计算依据更是缺乏关联性。
五、原告应证明其生产、经营MTSL品牌商品。
首先,原告举证中商标注册证核定的是商品还是服务不明确。
商标法明确规定,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大类都没有区分,无法确认其商标用于具体的商品。
其次,原告在诉状中确认是服务项目,也就是说,原告自认没有生产商品。
最后,答辩人网络检索MTSL商品,未发现有该品牌商品的生产、销售。
既搜索不到商品,也搜索不到店铺。
据此,原告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不能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均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各情形。
六、关于答辩人名称。
2015年2月10日,答辩人经营者以自然人身份申请注册淘宝网店,开始网上经营;
2017年4月13日,成立云和县稚真电子商务商行。
2018年8月31日公布、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电子商务法》施行前,答辩人以自然人身份申请淘宝店设立获得审核通过,并无不当。
之后,因客户需要开具发票等原因,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设立了云和县稚真电子商务商行。
应当认为,云和县稚真电子商务商行属于电子商务法要求的经登记的市场主体。
据此,答辩人也没有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或其注册的商标。
如果把淘宝网店视为答辩人企业的延伸,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答辩人的义务是办理淘宝网店名称变更。
实际上,因原告的起诉,答辩人发现原告的注册商标后,无论自己是否有这样的义务,已经主动变更网店名称,足以显示答辩人不具有明知而侵犯他人权益的主观故意,显见答辩人对合法合规经营的自觉及对法律应有的敬畏之心。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MTSL”的商标注册证4份及关于“玛利娅蒙特梭利”的商标注册证1份,待证原告的“MTSL”商标在第35类、第16类、第28类、第15类上注册。
“玛利娅蒙特梭利”商标在第28类上注册。
证据2.公证书及发票1份,待证经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被告擅自在淘宝网店上使用原告所持有的上述商标,其中店铺名称直接命名为“MTSL早教中心”,店铺首页同样也使用了“MTSL”的标志。
原告保全证据花费公证费1000元。
证据3.淘宝店铺截图13张,待证被告的产品名称中采用了“蒙特蒙氏梭利”、“蒙特蒙氏台梭利”以及“蒙特梭利”等字样,侵犯了原告的“玛利娅蒙特梭利”商标权。
证据4.原告向被告购置教具钉板的发票1张、订单截图1张,待证涉案淘宝店铺经营的主体为被告公司。
证据5.被告店铺信息图及2019.5.21—2019.6.21关于被告店铺的销售额统计表1份,待证被告店铺开店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经统计,2019.5.21—2019.6.21一个月的销售额就达到46万元多,据此估算,被告开业四年多,因经营所得2000多万元。
证据6.原告的品牌、奖项等证书打印件6份,待证原告的品牌先后获得中国“最具投资价值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具有较好的品牌效应和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7.广告费清单2份及推广合同20份,待证原告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品牌建设,进行了巨大宣传推广和广告投入,才使得该品牌在全国早期幼儿教育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系知名品牌。
证据8.律师费发票1张、转账记录,待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花费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与起诉时的证据差距较大,起诉状也发生了变化,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新提出的主张,超过了举证期限;
证据2,对公证行为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3,被告使用这些名称时,根本不知道原告商标权的存在,被告使用这个名称是基于玛利娅蒙台梭利在早教领域著名的声誉,才取名了跟她有关的名称,而不是基于原告;
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自动生成的,并不是店铺商家的申报。
如果真实反映了店铺销售情况,产品均不是蒙特梭利的产品,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6、7,在目前商事领域对原告是否属于著名的企业,无从考证,蒙特梭利、蒙台梭利是由于蒙台梭利女士的知名而不是原告企业而知名;
证据8,对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行为不发表评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对“MTSL”、“玛利娅蒙特梭利”在相关类别上享有商标专有权;
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对“MTSL”“蒙特梭利”“蒙台梭利”“蒙氏”的使用情况,以及原告为证明该事实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
证据5,系原告自行整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6,仅能证明江苏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玛利娅蒙氏”商标在学校(教育)、幼儿园、案卷和组织培训班等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所诉商标不同,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7,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本案所诉商标进行了宣传推广和广告投入;
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被告淘宝店铺自2015年2月10日开店以来的营业收入总额,经审查,该申请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6日,江苏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985422号、第13985460号、第13985477号、第13985488号“MTSL”商标。
2015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该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5类:乐器;
音乐盒;
口琴;
吉他(截止)。
第16类:书籍;
期刊;
图画;
卷笔刀;
文具;
墨水;
书写工具;
绘画板;
教学用模型标本;
制衣型板(截止)。
第28类: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游戏器具;
摇摆木马;
大积木;
玩具;
棋;
体育活动用球;
锻炼身体器械;
体育活动器械;
护腰(截止)。
第35类: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
会计(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2019年2月1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8日,江苏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8540253号“玛利娅蒙特梭利”商标。
2017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该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游戏器具;
大积木;
玩具;
棋;
体育活动用球;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钓鱼用具(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2018年12月11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云和县稚真电子商务商行于2017年4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玩具、教具、婴童用品、工艺礼品网络销售。
被告淘宝店铺的注册日期2015年2月10日。
2019年6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洪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淘宝网上点击“店铺”,搜索“MTSL早教中心”,点击“MTSL早教中心”进入被告经营的店铺,首页显示“”“萌宝狂欢趴,母婴专卖,MTSL早教中心”,宝贝链接名称包含“蒙台梭利教具”“蒙氏早教玩具”“蒙特梭利教具”等字样,其中一个宝贝名称为“MTSL早教中心-邮费补差”。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百度百科“玛利娅·蒙台梭利”或“蒙特梭利”词条载明:玛利娅·蒙台梭利(意大利语:MariaMontessori,1870年8月31日-1952年5月6日),是教育史上一位杰出的幼儿教育思想家和改革家、意大利历史上第一位学医的女性和第一位女医学博士,是蒙台梭利教育法的创始人。
蒙台梭利教育法的特点在于十分重视儿童的早期教育,她为此从事了半个多世纪的教育实验与研究;
她的教学方法从智力训练、感觉训练到运动训练,从尊重自由到建立意志,从平民教育到贵族教育,为西方工业化社会的持续发展,提供了几代优秀的人才基础。
《西方教育史》称她是二十世纪赢得欧洲和世界承认的最伟大的科学与进步的教育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我国法律鼓励和保护人们通过诚实劳动创造和积累财富,亦要求权利人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善意、审慎地行使权利。
即权利的行使应诚实而有度,权利人滥用权利的,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毋庸置疑,名人姓名蕴藏者巨大的商业价值,近年来,将名人姓名、译名、别名、简写、缩写等抢注为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种抢注行为取得的注册商标在显著性上先天不足,若没有后期培育的知名度予以弥补,容易与其所攀附对象的边界模糊化,识别性弱化,甚至丧失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
如果对此类商标给予较强的保护,不但会鼓励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的不诚信行为,严重地冲击正常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会助长不劳而获、坐享他人之利的不良风气,有违社会主义善良风俗。
具体到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蒙特梭利”“蒙台梭利”“蒙氏”的使用是否构成对原告“玛利娅蒙特梭利”注册商标的侵权;
二、被告对“MTSL”的使用是否构成在先使用,是否为商标性使用;
一、被告对“蒙特梭利”“蒙台梭利”“蒙氏”的使用是否构成对原告“玛利娅蒙特梭利”注册商标的侵权。
百度百科显示“玛利娅·蒙台梭利”(MariaMontessori)是二十世纪享誉全球的幼儿教育家,其所创立的、独特的幼儿教育法被称为蒙台梭利教育法。
MariaMontessori在我国有多种翻译,较常见的有“玛利娅·蒙台梭利”“玛利亚·蒙台梭利”“玛利娅·蒙特梭利”等,“蒙台梭利”“蒙特梭利”“蒙氏”在早教领域一般也特指MariaMontessori。
通过百度搜索“蒙特梭利”“蒙台梭利”“蒙氏”关键词,均能找到不低于一千三百万至五千万左右的相关结果,同时检索发现全国各地存在数量众多的蒙台梭利学校,互相之间并无明显商业联系,各自推行蒙台梭利教育法。
可见,蒙台梭利教育法或早教理念已经被我国相关公众所接受,“蒙台梭利”“蒙特梭利”“蒙氏”等概念也已被社会公众知晓,并广泛使用于推行蒙台梭利教育法的各类培训机构的名称、教材、教案,及蒙台梭利教育法所使用的教具、玩具上。
本案中,“玛利娅蒙特梭利”并非原告的构思、臆造词,而是MariaMontessori的汉译名,原告的该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模仿、搭便车的故意,其商标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较弱。
虽然原告成功注册了该商标,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其并没有将主要精力投入到自有品牌的培育中,研发其独有的教育法或理念,以区别于传统的蒙台梭利教育法,使“玛利娅蒙特梭利”商标在相关领域与原告的公司形成稳定的、特定的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而是意图攀附“玛利娅·蒙台梭利”其人及其教育法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客观上容易让社会公众误认为其公司及品牌与玛利娅·蒙台梭利其人或相关机构存在某种商业联系(如原告的网站中载明“玛利娅蒙特梭利,百年教育理念,全球一脉相承”),但结果却使得自己的商标“玛利娅蒙特梭利”与玛利娅·蒙台梭利其人及其教育法之间的区别性日益模糊,逐渐失去显著性、可识别性。
故对原告注册商标“玛利娅蒙特梭利”应区别于一般的商标保护,其商标的辐射范围不应包括“蒙特梭利”“蒙台梭利”以及“蒙氏”。
考虑到“玛利娅蒙特梭利”其固有含义包括指称玛利娅·蒙台梭利其人及其教育法的内容,被告作为蒙台梭利教具、玩具的销售商,在其淘宝店铺内介绍商品的文字中使用“蒙台梭利”“蒙特梭利”“蒙氏”,是其对所销售教具、玩具功能、用途的描述,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玛利娅·蒙台梭利其人及相关机构存在授权关系,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玛利娅蒙特梭利”注册商标的侵权。
二、关于被告对“MTSL”的使用是否构成在先使用,是否为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淘宝店铺名称命名为“MTSL早教中心”及在店铺首页使用“MTSL”标志系对其“MTSL”注册商标的侵权。
被告辩称其使用在先,且“MTSL”是对教育学家“蒙台梭利”汉语拼音首字母的缩写,仅使用在店铺名称上,未在商品上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对于是否构成在先使用的问题。
被告淘宝店铺的注册日期2015年2月10日虽然早于原告“MTSL”商标的注册日期2015年3月14日,但晚于原告对该商标的申请日期2014年1月26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在先使用权的规定,故被告关于在先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是否为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故判断是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应当以这种使用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是否借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首先,如前所述,原告的“玛利娅蒙特梭利”商标存在对外国名人姓名MariaMontessori模仿、搭便车的故意,而“MSTL”是汉语“蒙特梭利”“蒙台梭利”拼音首字母的缩写,虽然与“玛利娅蒙特梭利”相比,“MTSL”具有更强一些的显著性,但由于是原告对“蒙特梭利”“蒙台梭利”的再次模仿、编译,仍然存在搭便车的故意。
其次,名人姓名指称的覆盖范围,不仅包括本名,还应包括其他可以与自然人产生识别性的姓名翻译、拼音及拼音缩写等。
“蒙台梭利”“蒙特梭利”“玛利娅蒙特梭利”“蒙氏”“MTSL”均可以用来指称MariaMontessori,只是在不同的语境中,识别的强弱程度不同而已。
再次,我们常用拼音首字母缩写指称完整拼音汉字所表达的概念,如RMB(人民币)、BJ(北京)、TB(淘宝)。
为适应现代汉语使用习惯,《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59-2012)增加了“缩写规则”专节,其中第6.4.1规定:“连写的拼写单位(多音节词或连写的表示一个整体概念的结构),缩写时取每个汉字拼音的首字母,大写并连写”,用“MTSL”对“蒙台梭利”进行缩写符合该规则。
另外,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广泛普及及网络文化的迅猛发展,网络用语俨然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和文化现象,拼音缩写型即是网络用语较为常见的一种形态,如GX(恭喜),ZSBD(字数补丁)等。
基于拼音缩写的快捷易懂,越来越多的人在网络上将人名、公司名、特定的概念用拼音首字母缩写进行表述,尤其在网络平台上注册账号时会更经常的使用拼音缩写。
可见,使用“MTSL”对“蒙台梭利”“蒙特梭利”进行缩写,即符合现代汉语及网络用语的使用习惯,亦符合国家标准。
被告作为经营蒙台梭利玩具、教具的网络销售商,有理由相信其为淘宝店铺起名会用到“蒙台梭利”“蒙特梭利”的拼音首字母缩写,即用“MTSL早教中心”指称“蒙台梭利早教中心”,其抗辩主张具有合理性。
第四,当“MTSL”单独使用时,并没有特定的含义,或其含义是不确定的,除了可以指称“蒙台梭利”外,还可以是英文MerTelemanagementSolutionsLtd(美国上市公司名)的首字母缩写,也可以是汉语“慢条斯理”的首字母缩写。
但在特定的语境下,其意义或指称将会非常明确甚至是唯一的。
如本案中,被告对“MTSL”的使用并非单独的使用,而是将“MTSL”和“早教中心”进行组合使用,以及将“MTSL”放在玛利娅·蒙台梭利漫画头像的边上“”,很容易让相关公众识别出此处的“MTSL”即为“蒙台梭利”“蒙特梭利”的简写。
通过百度搜索“MTSL早教中心”,找到的相关结果均是“蒙特梭利早教中心”,在百度百科中“蒙特梭利早教中心”词条也并非指向原告的产品或服务,而是上海蒙特梭利教育集团旗下早教品牌。
即使是在淘宝APP中搜索“MTSL”关键词,找到的结果也是蒙台梭利玩具、教具。
可见,无论从拼音缩写的使用语境,还是从各网络平台的识别技术,均能确定“MTSL”一般是指蒙台梭利,且当“MTSL”与早教相关的词语或元素组合使用时,其识别结果就是唯一的,即特指“蒙台梭利”“蒙特梭利”,所以“MTSL”不仅具有商标标识的属性,亦有对“蒙台梭利”“蒙特梭利”等概念、词汇的描述功能。
第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之前实际使用过“MTSL”商标,虽然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但其对“MTSL”的使用却早于原告的注册日期,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2015年注册“MTSL早教中心”店铺名时知道“MTSL”注册商标的存在。
又考虑到原、被告在地域上并不相近,主营范围也不完全重叠,依常理判断,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被告因巧合而使用“MTSL”的可能性较高,故被告关于对“MTSL”的使用属善意的抗辩亦属合理。
最后,由于原告注册“MTSL”商标后多年中并未实际使用,如前述对“玛利娅蒙特梭利”商标的评析,原告并没有使“MTSL”商标在相关领域与其公司形成稳定、特定的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起到指示、区分其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的作用。
而且被告亦未在其店铺商品描述中使用“MTSL”,仅在其店铺名称使用“MTSL早教中心”,及在其店铺首页上重现其店铺名称,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店铺销售商品来源产生实际误认、混淆,即使存在误认、混淆也是与“玛利娅·蒙台梭利”其人及其教育法的误认、混淆,而非与原告的商品或服务的误认、混淆。
综上,被告对“MTSL”的使用,是直接告知消费者其店铺的经营范围,系善意的、合理的、非商标意义上的描述性使用,应视为商业上的自由表达,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88元,由原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