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知民初211号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8号3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怀兵,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3号3051号。
经营者:张怀兵。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怀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