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凡波熟食店,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恩德小区。
经营者:孟波,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波,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凡波熟食店(以下简称凡波熟食店)、孟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黑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或依法改判支持周黑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凡波熟食店、孟波承担。
事实和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周黑鸭公司第7936086号商标已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足以证明其具有极高的声誉以及商业价值。
且周黑鸭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远不止6000元。
2.经营者孟波在明知其不属于周黑鸭加盟商的情况下,仍以周黑鸭的名义对外经营,其主观恶性极大,一审法院仅判决6000元有失偏颇。
3.一审法院在判决同类案件时,判决金额远超过6000元,同类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被无限放大,严重损害了周黑鸭公司的利益。
周黑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凡波熟食店、孟波停止侵犯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权(第7936086号、第7936081号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凡波熟食店、孟波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本案诉讼费由凡波熟食店、孟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7936081号商标(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等。
2011年5月27日,“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7936086号商标(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证,享有该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等。
2016年1月6日,周黑鸭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7936081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月7日,孟波在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分局登记成立凡波熟食店,经营至今,其牌匾上带有“周黑鸭”字样及周黑鸭图形。
一审法院认为:周黑鸭公司享有第7936081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周黑鸭ZHOUHEIYA及图)专用权。
孟波系凡波熟食店的经营者,凡波熟食店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字号为当事人。
经法院释明,周黑鸭公司坚持以孟波为被告,对该请求应予驳回。
凡波熟食店未经周黑鸭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周黑鸭”字样及图形作为店面经营,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周黑鸭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
因周黑鸭公司未能提供凡波熟食店获得收益及造成其损失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店面坐落、本地经济状况、商标声誉、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考虑赔偿6000元为宜。
因凡波熟食店已将周黑鸭字样及图形的牌匾予以更换,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对其要求凡波熟食店停止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凡波熟食店(经营者孟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黑鸭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二、驳回周黑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周黑鸭公司负担680元,由凡波熟食店的经营者孟波负担12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周黑鸭公司的诉请进行了全面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周黑鸭公司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黑鸭公司未提供凡波熟食店获得收益及造成其损失的直接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因本案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超过6000元。
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店面坐落、当地经济状况、商标声誉、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考虑赔偿数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黑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